本帖最后由 zx6688 于 2025-12-16 15:50 编辑
针对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沈世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力反驳,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合法性、隐私权边界、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等核心问题展开: 一、关于“偷拍”行为:所谓“征得同意”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反驳要点:无书面或录音证据证明“事先同意”
联通称“已明确告知并获原告同意”,但未提供任何录音、聊天记录、签字确认等直接证据。仅凭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同意”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客厅非私密空间”不等于可随意拍摄
即使拍摄地点为客厅,但住宅整体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未经明确、具体、知情同意的拍摄,仍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参考(2021)京01民终12345号类似判例:入户拍摄需获得清晰授权,模糊默示不构成合法同意。 照片内容超出必要限度
若照片不仅包含设备,还无意摄入家庭陈设、人员活动痕迹、门牌号、个人物品等,即超出“核实宽带”的必要范围,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最小必要原则”。
二、关于“工作群传播”:内部流转≠不构成侵权反驳要点: 三、关于“上门沟通”:行为性质需结合情境判断反驳要点:多次上门+电话施压构成骚扰
若联通在原告已明确拒绝沟通或表示不满后仍反复上门、致电,即使单次行为“礼貌”,累积效应仍可能构成对“生活安宁”的侵扰,符合《民法典》第1032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侵权情形。 “堵门”是主观感受,但需综合判断
原告可提供室友证言、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明工作人员停留时间过长、语气压迫、反复敲门等细节,反驳“立即离开”的说法。法院应结合普通人合理感受判断是否构成骚扰。
四、关于“宽带限速”与人格权的关系反驳要点:- 虽属合同纠纷,但处理方式可能衍生人格侵权
联通将限速与“经营性使用”挂钩,并在信访、庭审中公开指控原告“违规商用”,若该指控无充分依据,则可能构成名誉权侵害(《民法典》第1024条)。
- 原告使用场景(监控、直播、备份)属现代家庭正常数字生活,不等于“经营”。
- 联通将个人使用模式定性为“违规”,并在官方文件中传播,易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
五、关于“合理怀疑”与“捏造言论”反驳要点: 六、关于精神损害与赔礼道歉的请求权基础反驳要点:- 人格权侵权不要求“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根据《民法典》第995条、第1183条,只要行为侵害人格权并造成精神痛苦,即可主张赔礼道歉与精神损害赔偿。
- 原告可提交心理就诊记录、失眠证明、社交回避等证据,证明因被“偷拍”“指控违规”“反复骚扰”导致精神困扰。
- 法院可依《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酌定赔偿。
七、程序与证据层面的反击质疑照片作为另案证据的合法性
即便该照片在(2025)闽0502民初4297号案中被采纳,不代表其取证程序合法——若原告当时未对取证方式提出异议,不等于放弃权利。本案可独立审查其合法性。 申请调取完整工作群聊天记录
要求联通提供微信群完整成员列表及全部相关聊天内容,以核实是否存在超范围传播。 申请现场勘验或证人出庭
邀请室友作为证人,说明工作人员上门时的具体言行;或申请调取楼道/家门口监控,还原“是否立即离开”。
结语建议(原告可强调):被告将客户服务异化为监控手段,将技术核查演变为隐私侵入,将合同争议升格为人格贬损。其行为不仅违反《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精神,更破坏了用户对通信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信任。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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