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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23 11:51: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zx6688 于 2026-7-23 11:53 编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6275号

原告:,男,,汉族,原住福建省龙岩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世纪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891332U。
代表人:许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刘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约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期有效并继续履行;2、被告应承担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约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期有效并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3000元、民事赔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在被告位于惠安县××大楼××楼办理电信服务19元/月套餐(手机号码为×××81、付费方式为预付费),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登记电信套餐,双方未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本套餐长期有效。但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发送短信通知原告:“您的套餐协议即将到期,电信惠安分公司为您提供短信回复优惠续约服务,回复短信DQXY1即可续约。续约后每月只需增加20元即可享受原有套餐内容,协议到期次月按照新资费39元/月生效,协议期24个月,提前取消协议需返还已享受的优惠金。协议到期后将恢复99元/月标准资费。”,原告认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款关于协议的有效期的规定,电信服务合同若无约定有效期,则视为长期有效。同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将格式条款中限制、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于2020年5月1日起停止原告电信服务19元套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加倍赔偿。被告单方面终止电信服务合同且明知故犯而单方面擅自更改高额99元/月套餐,乱收费造成原告不必要经济损失500元,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及民事赔偿金5000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办理套餐时,明知套餐的资费、有效期限等内容。在办理该套餐时,被告已尽到充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4份广告宣传单上均载明原告办理的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口头承诺套餐长期有效,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亦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且在多次沟通无果后,才停止原告的套餐使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单方面终止电信服务合同或者擅自变更电信服务内容。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作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但被告宣传单的内容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宣传单的内容自动成为原、被告的电信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原告诉求的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3000元及民事赔偿金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电信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停止对原告的电信服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至被告处四楼经由工作人员办理了电信服务19元/月套餐(套餐内容包括语音通话300分钟、流量40G),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4月止按每月19元的标准缴纳费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发送短信给原告,主要载明:“您的套餐协议即将到期,……中国电信为您提供短信优惠续约服务,回复短信“DQXY1”即可续约。续约后每月只需要增加20元即可享受原有套餐内容,协议到期次月按照新资费39元/月生效,协议期24个月,提前取消协议需返还已享受的优惠金额。如未续约,协议到期后将恢复99元/月标准资费。”,原告收到上述短信后未予回复。原告自2020年5月起按99元/月缴纳电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短信记录截图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款关于协议的有效期的规定,电信服务合同若无约定有效期,则视为长期有效,故应当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约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期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应同意原告继续按19元/月缴费。同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将格式条款中限制、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于2020年5月1日起停止原告电信服务19元套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办理的电信19元/月套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针对全市范围内部职工所制定的套餐,其办理通过特殊渠道,原告办理该套餐时系知悉该套餐内容的(包括资费及有效期限)。按普通常理判断,电信内部员工不可能告知原告此套餐长期有效,且作为套餐附加期限,这是大众所了解的普遍规则。原告诉称不清楚套餐有效期违背事实,其要求确认长期有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求的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3000元及民事赔偿金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电信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停止对原告的电信服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证据1即广告宣传材料1份4张,以此证明被告明确原告使用的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并尽到充分说明、告知义务。证据2即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涉讼电信19元/月套餐已于2019年3月全面下架,所有途径均无法办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从未见过这些广告宣传。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情况说明的电信套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被告有明确告知广告宣传材料涉及的涉讼套餐的有效期,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套餐的使用期限已尽到充分说明及告知义务。证据2,该证据虽然系被告所属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载明的电信服务销售方也为该泉州分公司,且该证明陈述的涉讼电信19元/月套餐的目前已下架的情况,与本院向中国电信官方客服核实的情况一致,故该证明可以证实涉讼套餐目前已全面下架。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具有可预见性及预期性,合同法为平衡双方利益,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情况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双方可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合同,也规定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时,可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解决。主张长期有效履行合同势必违反上述立法本意。鉴于目前涉讼电信套餐已全面下架,原告要求长期有效并继续履行,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也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约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期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洁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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