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人家园

标题: 信息产业部令集合帖  [查看完整版帖子] [打印本页]

时间:  2006-5-28 02:04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信息产业部令集合帖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已废止)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废止)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39号)

时间:  2006-5-28 02:0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信息产业部第2次会议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
                                                                        二OOO年四月二十五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有效地利用电信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 固定电话网号码
  1.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 移动通信网号码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 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 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 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申请的码号;
  (二) 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 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名词解释
  一、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机构。
  二、 网号
  网号是标记一个网路的号码,在号码结构中位于国家号码后面。
  三、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在我国,目前国际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两位数字“0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际呼叫;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一位数字“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内长途呼叫。
  长途字冠用于判别用户的国际呼叫权限、计费选路等。
  四、 短号码
  短号码是相对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而言的,它的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例如在本地电话号码长度为7位的本地网中,采用6位或6位以下长度的号码即为短号码。
  五、 接入号码
  接入码是用户接入某种业务需要拨的号码,如127无线寻呼号码、95XXX号码。通常接入码采用短号码较多。
  六、 局号
  局号是本地电话号码的一部分,对于8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S ABCD,前4位PQBS即为局号。对于7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 ABCD,前3位PQR即为局号。  

时间:  2006-5-28 02:06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号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16日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资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后,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招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资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建设项目违反本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邮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由国家邮政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0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八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08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 号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O年十月八日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进行,维护邮资凭证的发行秩序,加强仿印邮票的图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图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图案,是指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具有特定内容画面,有“中国邮政”或者“中国人民邮政”字样和邮政资费面值等邮票基本特征组成的图案,包括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上的邮票图案。
  本办法所称的仿印邮票图案,是指在各种材料,介质的制品上仿印,仿制,(以下统称“仿印”)具有前款规定的特定内容画面或者连带其他特征的邮票图案印件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区,市)内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纸质材料上原色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放大或者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放大或者缩小不足三分之一的,必须在邮票图案的右下角或者左下角加印一条明显的斜线,斜线起止于邮票图案两边各自边长的三分之一处,斜线宽度不得小于0.2毫米。
  第六条 禁止在信封,明信片和邮筒的右上角贴邮票位置仿印邮票图案。
  禁止个人仿印邮票图案。
  非邮政集邮经营部门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
  第七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出版单位可以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的,必须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要审查出版物大纲,核实出版单位资质。
  前款所称邮票图案出版物包括汇编中国邮票图案及技术资料的邮票目录,专题邮票目录,邮票挂历,台历,邮票图案,邮票电子出版物等。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出版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邮票图案使用费。
  第八条 仿印邮票图案制作贵金属镶嵌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之外,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仿印邮票图案涉及的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要求仿印邮票图案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
  (二)仿印目的和仿印的邮票名称,志号等;
  (三)仿印方式及制品的规格,数量等;
  (四)拟承制的单位名称,地址。
  第十一条 在非纸质材料上仿印邮票图案,以及原色原大或者放大缩小不足三分之一仿印邮票图案,由省邮政管理初审后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仿印邮票图案的审批,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办理,并向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新闻宣传和传播集邮知识需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的正页上仿印邮票图案,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后,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同意仿印邮票图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仿印邮票的内容,基本要求,监制单位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除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监制。监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并留样,检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监控质量和数量;
  (三)审核有关部门出具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使用贵金属的鉴定证书;
  (四)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制品或者其外包装上标明下列各项:
  (一)仿印单位名称,地址;
  (二)审批机关和批准文号;
  (三)制作数量;
  (四)制作单位;
  (五)印制单位;
  (六)其他应当标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与承接印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将仿印邮票图案样品送监制部门审签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七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应当在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发行前向审批机关送缴样品存档。
  第十八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未进行仿印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将批准文件退回。
  第十九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不得转让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制作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任何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 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第二十一条 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各历史时期的邮票图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仿印外国邮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邮票,均应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09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号
   《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
                                       二OOO年十月二十七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时间:  2006-5-28 02:09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6 号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                                                                            二 ○○一年一月十一日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介,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地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10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7号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一月十一日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用户申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理机构,是指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在使用电信业务、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并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电信用户。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因与用户发生争议而被用户申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信息产业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诉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案件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上报同级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申诉受理机构的,申诉人可以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一)属于话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其他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三)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消费者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申诉采用书面形式。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名称、地址;
  (三)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
  (四)申诉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在接到用户申诉时,应当询问用户是否就申诉事项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过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给予处理或答复。
  对于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用户先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
  对于咨询有关电信政策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答。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用户申诉后2个工作日内将用户申诉内容和转办通知书发送被申诉人。
  转办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诉受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摘要、申诉受理机构对申诉处理的要求等。
  第十六条 对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意见的,被申诉人收到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意见以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满意程度)反馈给申诉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下列情形,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所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以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申诉受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技术材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对有关设备、系统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经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交由指定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按照用户申诉的工作量从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信用户与公用电话等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向委托代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于电信用户与宾馆、饭店等电信业务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直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13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8号

现发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  息  产  业  部  部长:吴基传
                                  公        安       部  部长:贾春旺
                                  文        化       部  部长:孙家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OO一年四月三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14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9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施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相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 主导的电线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 互联点的设置与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外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对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含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 互联传输线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双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间,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有关的设置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岐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 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 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应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第六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设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时间:  2006-5-28 02:22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0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时间:  2006-5-28 02:23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1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 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时网许可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方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中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检测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未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进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时间:  2006-5-28 02:23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2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的交换、传输、移动基站、通信电源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产品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第九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
  (三)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生产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报告。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因前款原因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应当收回其检测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检测和申请核发合格证书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稳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合格证或不再受理其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获得检测合格证后降低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检验机构进行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的授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24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3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八月十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简信箱、日戳、过戳机、邮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理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待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宣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出生产企业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2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时间:  2006-5-28 02:26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2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6号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净化电磁环境,保证航空导航、水上通信等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楼、高塔、高山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为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高楼、高塔、高山(以下简称“三高”),是指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将对周围电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制高点。各地“三高”的具体地点,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各地所确定的“三高”地点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涉及军事设施管辖区或军队系统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由军地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后确定。
  北京地区“三高”地点的确定,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布的“三高”地点,分不允许设置和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两类。对不允许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应当明确禁设范围。对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资产证明书或其他相应文件,填写《“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见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备案。
  第六条 “三高”地点的选取和寻呼发射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为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建设铁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在不允许设置的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在限制设置的地点接纳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
  第九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本地点无线电台(站)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出具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复印件及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
  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所申请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三高”地点设置、使用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运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军事设施管辖区内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民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经该军事设施管辖区管理单位和军队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从严审批,并根据场地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对设台数量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无效的和擅自设置的,应当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产生有害干扰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已在不允许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90日内撤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

                            编号:
  1.备案单位名称
  2.法定代表人
  3.通信地址
  4.邮政编码
  5.联系电话
  6.传真
  7.接纳地点的地理位置
  8.接纳地点的海拔高度和建筑物相对高度
  9.接纳地点的场地面积及场地图示(可附在本表后)
  10.接纳地点的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签章)
日期  

时间:  2006-5-28 02:29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7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信息产业部决定,1993年9月11日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11月10日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1年12月11日起废止。

                              部长: 吴基传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时间:  2006-5-28 02:30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8号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
  (四)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八条 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对国家重点通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跨省的通信工程组织、协调相关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实施质量监督;
  (四)据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开展通信工程执法检查和通信工程质量检查,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质量状况,总结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进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应当按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方可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做出实施监督的计划安排,并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
  (一)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三)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委托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时间:  2006-5-28 02:31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9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略)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略)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经营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住所:
   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业务项目)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签发人: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发布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管理、业务管理和用户管理,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原因。经营者应当保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可以根据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预测的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代理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电话代办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四、电信设备进网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或用户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上应有进网许可标志。
  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三)对于用户自行接入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电信服务。

  五、电信网间互联方面
  (一)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有权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要求,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网间互联互通要求。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三)电信网间互联双方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协商,并签订网间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自签订网间互联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责任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应及时开通业务。
  (五)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网络覆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全网技术和网间结算问题的互联任一方,可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请协调网间互联中出现的争议,其他问题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电信主管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强制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六)互联双方应执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网间互联的费用分摊与网间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七)网间互联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和网间互联技术规范,互联应有利于经营者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八)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网间互联。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时,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应及时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为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各经营者所使用的特种业务、政府公务类业务、社会服务类业务、智能业务等),并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九)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工作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查同意,互联规程对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2、向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间互联,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和向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3、根据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与其他经营者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4、向要求互联的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线等信息;
  5、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经营者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其他经营者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的资料;
  6、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十)两个非主导的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当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进行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转接服务,并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十一)要求互联的经营者应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计划、规划等信息,以为两网互联互通提供方便,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这些信息另做他用。

  六、电信资源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等电信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七、电信资费方面
  电信资费,是指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4、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5、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7、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8、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申请予以制止。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项目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电信资费的权利。对于新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四)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标明电信业务的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项目等情况。
  (五)经营者在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资费的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计费系统数据、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
  (六)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经营者有权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电信资费。
  (七)经营者有权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及调整方案。
  (八)经营者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服务项目基础上,开展新的电信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方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研究部门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八、电信设施建设方面
  (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十)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电信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经营者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经营者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
  (十三)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网络或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十四)经营者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十五)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十六)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七)经营者应遵守电信主管部门关于电信建设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不得选择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电信建设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十八)经营者在抗震设防七烈度及以上地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的规定,不得选用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应烈度等级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十九)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电信行业统计的规定,按时准确地上报行业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时间:  2006-5-28 02:31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   息    产   业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20号令
现公布《电信建设管理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信 息 产 业 部 部 长: 吴基传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一月四日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促进电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法对全国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和国际电信建设项目是电信建设管理的重点。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以及其组成部分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建设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符合电信网体制标准及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第六条 电信建设管理应维护国家通信主权,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投资建设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含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并逐年编制滚动规划(含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
  投资建设专用电信网的企业(或单位),应根据本企业(或单位)对通信传输线路及带宽的需求编制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并根据实际建设和发展情况逐年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含自建、购买、租用等)。
  企业(或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滚动规划期限为三年或五年。
  第八条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
  (二)本企业(或单位)五年发展思路、目标、重点;
  (三)本企业(或单位)建设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
  (四)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九条 企业(或单位)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及上年度完成情况;
  (二)本企业(或单位)当年发展目标、重点及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
  (三)本企业(或单位)滚动期末发展思路、目标。
  第十条 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
  (二)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需求、发展目标、重点及规划路由图;
  (三)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建设项目框架(含路由、距离、容量、投资等)。
  第十一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含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本年度传输网建设路由图;
  (四)滚动期末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二条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
  拥有全国性电信网络的非计划单列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拥有全国性电信网络的计划单列企业的规划,同时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审批制度。
  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业(或单位)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其建设程序应包括编制和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进行竣工验收等。其中:利用外资的电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自筹资金的电信建设项目可由业主单位自行进行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限额以下项目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一并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以业主单位的电信业务许可证范围为依据。
  第十七条 国内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前,须经相应通信主管部门初审,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项目审批部门对行业初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出具初审意见的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申报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应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申报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应抄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申报项目单位应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文件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批复同意意见,视同对该滚动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同意。未列入企业(或单位)当年滚动规划内的项目,在审批前必须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
  第二十条 国际传输网、国际通信出入口等国际电信建设项目由国家统一审批。其中,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部门(或单位)无权审批国际电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或参与投资建设国际电信项目的单位必须拥有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
  信息产业部在受理国际电信建设项目行业初审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限额以下国际电信建设项目审批应在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权建设传输网的电信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联合建设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一个项目联合报批。申报联合建设项目除规定内容外,还应注明合建方及牵头单位,并补充各自的建设规模和出资额。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必须与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
  第二十二条 参与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的各投资方必须事先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或初审应采取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四章 电信建设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电信设施。
  任何企业(或单位)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网络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电信管道的建设规模、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产权人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并有权依法追究破坏电信设施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在已设置标志或备案的情况下电信设施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无标志或未备案而发生的电信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电信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其承接的项目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电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填写“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备案表”,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涉及机电设备的国际招标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参与电信网络建设的单位应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和年检手续,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项目。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应当按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或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许可证书。否则不得承接电信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不得选择未经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相应电信建设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并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妨碍监督检查工作,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审批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整顿,并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查处,对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造成国家资源浪费、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电信建设项目投资业主单位委托未经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相应电信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已竣工的不得投入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电信建设单位和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等单位领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或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外,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电信建设项目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取消责任单位1-2年参与电信建设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33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1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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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饱和通量密度(SFD)图或表、输入补偿(BOi)、输出补偿(BOo)。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及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远端站功率及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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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5-28 02:3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2号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包括:
  (一)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
  (二)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
  (三)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
  (四)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包括:
  (一)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
  (二)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
  (三)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
  (四)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
  (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
  (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 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 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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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
  (四)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
  (五)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六)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七)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
  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时间:  2006-5-28 02:3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3号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  吴基传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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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促进国际通信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产权变更)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通信设施,包括国际通信出入口和国际传输网等电信设施。
  国际通信出入口包括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传输网是指从境内的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至境外国家和地区间进行通信的所有有线、无线和卫星等电信设施。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照本规定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遵循维护国家通信主权,保证通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进行国际传输网和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
  进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
  第六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我国国家权益。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的要求。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配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安全设施。
  第七条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传输网、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编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并依据规划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进行管理。
  第九条 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同意。
  第十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三)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
  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无权审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和建设维护协议,应在签署前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合作方的主要情况,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重大问题;
  (二)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文本。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审批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建设原因、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其内容及编制单位的资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的,还应提供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对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除应提供第十四条所列各项材料外,还应提供谅解备忘录文本和建设维护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初审或审批,可以采用组织专家评议、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初审意见或批复。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上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行业初审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审批同意私自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协议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在申请初审或审批过程中隐瞒有关问题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信息产业部不予初审或审批;已通过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的,信息产业部撤消原初审意见或批准文件;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的,信息产业部告知审批单位撤消批准文件;已经进行建设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通信的通信设施建设,参照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36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时间:  2006-5-28 02:3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5号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是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关闭网站、责令关闭营业场所、网间互联(互联争议解决)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四)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信息产业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信息产业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及必要的举证;
  (四)对申请人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信息产业部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同意或者经信息产业部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信息产业部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证据、依据;
  (四)信息产业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信息产业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依据(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六)申请人诉权内容,包括起诉期限和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对信息产业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应当写明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信息产业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3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6号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行业统计监督管理,规范通信行业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行业统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通信统计资料的活动。通信行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通信行业管理需要建立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通信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行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在国内运营的通信运营企业,中外合资电信企业,以及专用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邮政通信企业等)进行的通信统计活动。
  第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实行信息产业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第五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合法行使职权;
  (四)解决统计调查所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通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领导、综合协调信息产业部内各职能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定通信行业统计标准;
  (四)管理信息产业部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体系,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工作;
  (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通信行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通信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通信行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通信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七)检查、处理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以维护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持有统计上岗证,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
  前款所称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是指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通信行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内容包括:通信专业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财务统计等。
  第十三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编制(部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部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 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信息产业部进行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通信统计调查,必须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信息产业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 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 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通信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统计报表分为公众通信网统计报表、专用通信网统计报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报表。通信行业统计报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或不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有关工作;组织并配合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通信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通信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通信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通信行业统计资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通信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通信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通信行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通信统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通信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的,应当向统计部门提出,由统计部门核实订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部门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部门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六)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九)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通信行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38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7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
  (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时间:  2006-5-28 02:38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8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六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动通信网码号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
  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
  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国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本办法所附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目录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机构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或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以及电信网网络、技术、业务发展和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一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本办法所附目录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信息产业部行政处罚1次的,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超过1次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办理。
  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十八条 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码号用途的,应当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有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无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前款所称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各类码号启用时限和最低使用规模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第二十一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得超范围或跨本地网使用码号,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从信息产业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码号使用者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上报信息产业部的报告应同时抄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其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位升8位计划,并同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一)在7位编号本地网中,交换机容量达到12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5%的;
  (二)根据未来10年城市发展规划和电信网发展规划,交换机容量达到35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0%的;
  (三)尚未完全达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但由于城市发展,使原7位编号的某些P位局号严重紧张的;
  (四)因城市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以及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网能力和新业务需求的增加,要求升8位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升8位条件,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提出升位计划的,当地通信管理局也可以提出升位建议。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年度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建议的,应提前征求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升位建议。信息产业部收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升位建议后,初审符合本地网升位条件的,应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当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条 本地网全网升位实施方案由所在本地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制订。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将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具体升位实施方案报信息产业部。
  前款所称升位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使用现状及码号升位的必要性;
  (二)未来5年、10年城市发展对号码资源的需求;
  (三)号码升位技术方案和宣传方案;
  (四)号码升位实施进度和宣传方案;
  (五)技术保证措施;
  (六)需要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技术方案。
  制定升位实施方案时,需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负责协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升位实施方案后,当年9月组织专家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论证。经论证升位实施方案周密可行的,信息产业部列入下年度升位计划,于当年1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做好升位前期准备和按时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具体升位方案由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予以配合,根据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对本企业网络进行同步调整。
  在号码升位方案具体实施中,当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网单位进行协调和监督,并在升位方案实施之前至少20个工作日组织现场测试。
  在协调、监督和现场测试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升位的问题时,当地通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码号资源情况,可以组织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本地网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授权管理的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后,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新旧号码并存服务时间为2个月,号码并存补位和冲突检测,由升位的本地网承担。并存期届满后,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在网内实施拦截和语音提示,语音提示服务时间为3个月。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略)


时间:  2006-5-28 02:39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9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与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信息产业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生产场所和完整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应是中文,并附光盘):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公示,对无异议的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对有异议的企业,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企业的业绩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申请换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其资质。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的;
  (三)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二)抽(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资质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40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时间:  2006-5-28 02:43
作者: 西红柿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




2005-1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1号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已于2004年9月28日经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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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表(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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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5-28 02:43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2号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军工电子装备的范围包括军用总体及系统、整机、配套设备、软件、元器件及电子材料、专用设备及电子测量仪器、技术基础。
  第三条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凡申请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享受国家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与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相关的制度;
  (二)制定《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和《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目录》;
  (三)受理《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及注销的手续。
  第六条 根据需要,信息产业部成立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开展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资格评审工作,并提供咨询。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通过国家制定的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认证;
  (四)具有与所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技术保障能力和持续供货能力;
  (五)具有能按期、按质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六)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具有健全的科研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军工保密资格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除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高等院校外,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单位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推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许可证》。
  信息产业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
  (五)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类别;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在三十日之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延续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被许可单位从事军工电子科研生产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签字后归档。被许可单位和社会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被许可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注销的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二)超越许可专业范围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  

时间:  2006-5-28 02:44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
┃主办单位名称      │                     ┃
┠────────────┼─────────────────────┨
┃主办单位性质      │                     ┃
┠────────────┼─────────────────────┨
┃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                     ┃
┠────────────┼─────────────────────┨
┃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  │                     ┃
┠────────────┼─────────────────────┨
┃网站名称        │                     ┃
┠──────┬─────┼──────┬────┬────┬────┨
┃网站负责人 │姓 名   │有效证件号码│办公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
┃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                     ┃
┠────────────┼─────────────────────┨
┃网站接入方式      │                     ┃
┠────────────┼─────────────────────┨
┃服务器放置地      │                     ┃
┠────────────┼─────────────────────┨
┃网站首页网址      │                     ┃
┠────────────┼─────────────────────┨
┃网站域名列表      │                     ┃
┠────────────┼─────────────────────┨
┃IP地址列表       │                     ┃
┠────────────┼─────────────────────┨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
┠────────────┼─────────────────────┨
┃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
┃的内容         │                     ┃
┗━━━━━━━━━━━━┷━━━━━━━━━━━━━━━━━━━━━┛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若网站为个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其中,“网站首页网址”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地址。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7.“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栏:若网站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需前置审批和电子公告服务等需专项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应在本栏注明。  



时间:  2006-5-28 02:4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

  附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时间:  2006-5-28 02:4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  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4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6号

     《电信服务规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旭东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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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电信资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交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
  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代理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以代理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代理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详见附录)做出调整,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信部电[20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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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附录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附录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附录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附录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附录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附录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附录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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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5-28 02:50
作者: 西红柿

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1.1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1.1.2电话装机、移机时限

城镇:平均值≤15日,最长为25日;

农村: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装机、移机交费之日起,至装机、移机后能正常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1.1.3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电话复话时限指自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1.1.4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以及增减各种电话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5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增、减长途直拨功能,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6电话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农村:平均值≤36小时,最长为72小时。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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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各类业务的障碍修复指标要求中均不包含用户自有或自行维护的接入线路和设备的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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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1.1.8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1.1.9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1.1.10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电话查号准确率应达到95%。

电话查号准确率是指用户的电话号码已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登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正确查号服务的次数与全部查号服务次数之比。

1.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要求公用电话代办点设置规范标志,张贴收费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工具,按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并接受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

1.1.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长途话费详细清单查询。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5个月。

1.2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1.2.1拨号前时延

平均值≤0.8秒,最大值为1秒。

拨号前时延指用户摘机后至听到拨号音的时间间隔。

1.2.2拨号后时延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本地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9秒,最大值为5.3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0秒);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长途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2秒,最大值为7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2秒);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是由多个固定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3秒,最大值为7.2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3秒)。

拨号后时延指从用户拨号终了时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止的时间间隔。

1.2.3接通率

同一固定网内,本地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5%;

同一固定网内,国内长途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0%;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连接由多个电信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呼叫的接通率≥85%;

固定网与移动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是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终端拒绝和不可用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其中:总有效呼叫次数=呼叫次数-(用户拨号不全+用户拨无权号码+用户拨空号+用户拨错号)次数。

1.2.4传输损耗

端到端的传输损耗≤21dB。

传输损耗是任意两个用户端到端之间建立的连接的传输损耗。

1.2.5振鸣和准振鸣

振鸣的概率≤0.1%;

准振鸣的概率≤1%。

1.2.6发话人回声

呼叫中出现发话人回声的概率≤1%。

1.2.7可懂串话

同一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0.1%;

不同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1%。

1.2.8单向传输时间

本地电话单向传输时间≤13毫秒;

国内长途连接不含卫星电路时,单向传输时间≤85毫秒;

由于安装DCME设备和保护倒换导致的电路过长等特殊情况,允许单向传输时间≤150毫秒。

1.2.9网络的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2×10-4。

通话中断率(掉话)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1.2.10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平均值≤20秒,最大值为45秒。

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按发送键,至其接收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固定网短消息的响应时延包括:呼叫接续时间+上传时间(取决于信息长度和上行方式)+处理时间(包括主叫号码认证)+系统回送时间(回送上传结果)。

1.2.11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接通率≥95%。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指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固网短消息中心或人工短消息中心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占用入中继总次数之比。

1.2.12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72小时。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指发送方将短消息成功发出,并得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证实后,在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接收方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发送尝试,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1.2.13短消息发送时延

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10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9%。

短消息发送时延指主叫用户收到短消息提交成功的证实后,至被叫用户成功接收到短消息之间的时间间隔。

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1.2.14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 ≤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对于集中计费: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对于单式或复式计次:计费差错率=错误的脉冲次数/总的脉冲次数。


时间:  2006-5-28 02:51
作者: 西红柿

附录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其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

2.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1.3移动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移动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2.1.4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起,至实际变更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2.1.5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移动电话通信障碍指非手机原因引起的障碍。

2.1.6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至少提前45日告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2.1.7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2.1.8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2.1.9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2.2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标准

2.2.1可接入率

在无线网络覆盖区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在20秒内移动台均可接入网络。

2.2.2接通率

同一移动网内的本地呼叫:接通率≥90%;

同一移动网内的国内长途呼叫:接通率≥85%;

两个或多个移动网间呼叫,或移动与固定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指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用户不可及(包括被叫不在服务区、被叫呼入限制、拔电池、关机)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2.2.3拨号后时延

移动用户拨打固定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2.5秒;

固定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6秒;

移动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0.3秒,最大值为19秒。

拨号后时延指固定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起,至收到回铃音、忙音或其他语音提示等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2.2.4通话中断率(掉话率)

掉话率≤5%。

掉话率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2.2.5无线信道拥塞率(无线信道呼损)

无线信道拥塞率≤3%。

无线信道拥塞率指由于无线信道(包括话音和信令信道)出现拥塞,而导致业务失败的概率。

2.2.6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99%。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指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概率。

2.2.7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3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指短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该短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时间间隔。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2.2.8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10-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24小时内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没有接收到该消息的概率。

2.2.9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72小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没有被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尝试发送,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2.2.10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时间:  2006-5-28 02:51
作者: 西红柿

附录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3.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标准

3.1.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1.1.1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指注册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拨号接入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1.1.2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1.1.3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3.1.1.4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应提供余额查询等功能。

3.1.1.5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1.2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1.2.1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

接通率≥90%。

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指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次数与忙时用户拨号总次数之比。

3.1.2.2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响应时间

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

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是从用户提交完账号和口令起,至本地认证服务器完成认证并返回响应止的时间平均值。

3.1.2.3 接入认证成功率

接入认证成功率≥99%。

接入认证成功率指在用户输入账号、口令无误情况下的认证成功概率。

注:无线接入方式认证成功率与信号覆盖区,空中干扰有关,若低于99%,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示明附加条件和指标。

3.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2.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说明本企业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接入点,网络覆盖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网络的互联情况。

3.2.1.2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2.1.3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工作日,最长为4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网络,实际使用的时间注。


--------------------------------------------------------------------------------

注:入网开通时限指标中不包括用户自有、自维及接入线路部分。下同。


--------------------------------------------------------------------------------


3.2.1.4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2.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本小节规定的通信质量指标,范围限定在两个业务接入点之间,即把公众用户产生的IP包,从运营商位于某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开始,跨越全国性骨干网,传送到该运营商在另外一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止(不含城域网部分)。考核这些业务指标时,两个业务接入点选择在不同省的两个城市,并且空中距离超过1000公里。

3.2.2.1 IP包传输往返时延

往返时延平均值≤200毫秒。

IP包传输往返时延指从一个平均包长的IP包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因特网业务接入点(A点),到达对端的业务接入点(B点),再返回进入时的接入点(A点)止的时间。

3.2.2.2 IP包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IP包时延变化指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3.2.2.3 IP包丢失率

包丢失率平均值≤2%。

IP包丢失率指IP包在两点间传输时丢失的概率。

3.2.2.4 IP业务可用性

IP业务可用性≥99.9%。

IP业务可用性指用户能够使用IP业务的时间与IP业务全部工作时间之比。在连续5分钟内,如果一个IP网络所提供业务的丢包率≤75%,则认为该时间段是可用的,否则是不可用的。

3.3 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3.1 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3.1.1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3.1.2入网开通时限

本地网业务: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长途网业务: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7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业务,实际使用的时间。

3.3.1.3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4小时,最长为8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3.2 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 X.25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1呼叫建立时延(指标见表1)

虚连接的呼叫建立时延指一个用户自发送“呼叫请求”分组开始,至从网络接收到“呼叫连接”分组结束所经过的时间。表1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1中的X值见表2。

3.3.2.1.2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标见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从一个分组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网络的源节点开始,到该分组的第一比特离开终节点结束经过的时间。表3 给出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3中的Y值见表4。

表1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B类型
A类型
B类型
A类型
B类型

平均值
2000+2X
2600+2X
1000+X
1600+X
250
1600

95%概率值
2700+2X
3100+2X
1500+X
2100+X
250
1800

注:

1.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呼叫建立时延值低于该值;

2.国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陆地连接;

3.国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具有一跳卫星电路的连接,或是经过一个或多个国内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4.国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一个直接陆地网间电路的连接;

5.国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两跳卫星电路和一个转接网络段,或一跳卫星电路和多个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6.X=400/R,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7.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基本呼叫,未使用ITU-T X.25修改意见 规定的任何任选用户设施,而且没有发送任何呼叫用户数据;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外的实体的数据链路层窗口是开放的,流量不受控制;

—传送每个呼叫建立分组通过电路段要涉及传输25个八位组。



 

表2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X值

  R(kbit/s)
X(毫秒)

2.4
167

4.8
84

9.6
42

48.0
9

64.0
6



 

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B类型
A类型
B类型
A类型
B类型

平均值
700+2Y
1000+2Y
350+Y
650+Y
215
950

95%概率值
950+2Y
1250+2Y
525+Y
825+Y
215
1125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分布值,不包括超过规定的最大数据传送时延的数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值低于该值;

3.A和B连接类型与表1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用户数据字段的长度为128个八位组,传送一个数据字段,接入电路段要传输136个八位组;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的接收DTE侧的数据链路和分组层的窗口是开放的。



 

表4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Y值

  R(kbit/s)
Y(毫秒)

2.4
453

4.8
227

9.6
113

48.0
23

64.0
20

注: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3.3.2.1.3虚连接的吞吐量(指标见表5)

虚连接的吞吐量指单位时间内,在一个方向上,通过一个连接段成功传送(不包括丢失、额外增加和比特差错)用户数据的比特数。表5给出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指标值。

 

表5 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国内(bit/s)
国际(bit/s)

A类型
B类型
A类型
B类型

平均值
3500
2400
2000
2000

95%概率值
2400
2000
1800
1800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吞吐量分布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95%的吞吐量测量值高于该值;

3.A和B连接类型与表1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接入电路段中无其他业务量,接入电路段使用9600bit/s传输速率;

—用户数据字段长度为128个八位组,请求的吞吐量等级相当;

—接入电路段的分组窗口大小为2,数据链路层的窗口大小为7;

—不使用D比特,D=0;

—这些数值可用于任何传送方向;

—在测量期间不存在不可用性,设备复原或过早断开;

—吞吐量的取样值为200个分组或2分钟。



 

3.3.2.1.4呼叫接通率

呼叫接通率≥95%。

呼叫接通率指呼叫接通次数与呼叫总次数之比(不考虑被叫终端未开机)。

3.3.2.1.5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2 DDN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2.1端到端数据传输比特差错性能

(1)国际电路连接

国际电路连接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和DDN国际节点的国际电路接口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M.2100建议《国际PDH通道、段和传输系统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和M.2101建议《国际SDH通道、复用段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2)国内电路连接

国内电路连接指在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YD/T748-95《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和YDN 026-1997《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3.3.2.2.2国内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

(1)64k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40毫秒;

(2)2M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0.5N+0.005G)毫秒,其中N是电路含交换机和交叉连接设备的数量,G是电路长度(km)。

(3)若在上述(1)和(2)中每加入一跳卫星电路,需在上列值中另增加传输时间300毫秒。

端到端DDN数据传输时间是国内端到端单方向的数据传输时间。

3.3.2.2.3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3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3.1帧传输时延(FTD)

帧传输时延(FTD)< 400毫秒。

帧传输时延指用户终端之间通过帧中继网传送信息所需时间。

帧传输时延计算公式:FTD= t2-t1

式中:t1为帧地址字段的第1比特从用户终端进入网络的时间;

t2为帧的尾标的最后一个比特从网络进入用户终端的时间。

3.3.2.3.2帧丢失率(FLR)

帧丢失率(FLR)< 3X10-5。

帧丢失率是指丢失的用户信息帧占所有发送帧的比率。

帧丢失率计算公式:

  FLR=FL/(FL+FS +FE)

式中:FL 为丢失的用户信息帧总数;

FS 为成功传送的帧总数;

FE 为残余错误帧总数。

按照用户信息传送速率是否超过约定的信息速率(CIR),帧丢失率分为超过的帧丢失率(FLRE)和约定的帧丢失率(FLRC)两种。

3.3.2.3.3网络可用性

网络的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时间:  2006-5-28 02:52
作者: 西红柿

附录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4.1国内IP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4.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说明本企业IP电话业务的通达地区及城市。当IP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协作提供时,任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过程中,应就该项服务的整体收费构成、本业务经营者具体收费情况和服务义务向用户进行说明。

4.1.2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3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止IP电话服务的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4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4.1.5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应至少提供中文和英文两种语种提示、余额查询和尾款转移等功能。

4.1.6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是由经营者本企业原因,而非IP电话终端原因造成的设备障碍。

4.1.7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用户提供IP电话的话费详细清单(可不包括市话费清单)查询,IP电话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4.2国内IP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4.2.1拨号后时延

固定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7秒,最大值为11秒;

固定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21秒;

移动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5秒;

移动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5秒,最大值为24秒。

对于一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用户拨完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对于二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自用户输入IP电话接入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加上自用户输入卡号密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再加上自用户输入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至听到回铃音的时间间隔。

4.2.2语音传输时延

语音传输时延平均值≤400毫秒。

语音传输时延指当呼叫通路建立后,语音信号从发端传送到收端的时间间隔。

4.2.3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时延变化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I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4.2.4丢包率

丢包率平均值≤5%。

丢包率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RT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后丢失的RTP包数(包括网关丢失的RTP包)与传输的RTP包总数之比。

4.2.5接通率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72%。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指被叫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和被叫用户久叫不应的次数与发出有效呼叫总次数之比。

4.2.6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5%。

通话中断率指用户在通话的过程中,出现通话中断(掉话)的概率。

时间:  2006-5-28 02:53
作者: 西红柿

附录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5.1无线寻呼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5.1.1无线寻呼业务的经营者应向寻呼用户说明本企业无线发射信号覆盖范围,以及联网服务覆盖范围。

5.1.2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寻呼机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5.1.3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指寻呼用户拨号完毕,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5.1.4寻呼话务员应准确、及时发送寻呼信息。

5.1.5寻呼台要向用户说明为寻呼用户保留寻呼信息的方式。采用按条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新10条寻呼信息;采用按时间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近10天的寻呼信息。

5.1.6对要求变更业务或者复台查询信息的用户,寻呼话务员应验证其密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5.1.7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被注销时起,至重新启用止的时间间隔。

5.1.8寻呼用户提出终止接受寻呼服务时,寻呼业务经营者应退还寻呼用户预缴服务费的剩余部分。

应退金额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时,小于15天不计,大于等于15天计1个月。

5.2无线寻呼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5.2.1系统响应时延

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6秒;

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非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10秒。

自动寻呼系统的系统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发出寻呼消息的最后字符,至其接收到寻呼系统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

5.2.2系统接通率

系统接通率≥95%(适用于人工台和自动台)。

系统接通率是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寻呼系统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总次数之比。其呼损部分指寻呼系统的中继呼损。

5.2.3消息传输时延

本地呼叫,一级平均值≤60秒,消息长度≤400字符;

本地呼叫,二级平均值≤90秒;

异地呼叫,平均值≤7分钟;

跟踪呼叫,平均值≤7分钟;

漫游呼叫,平均值≤10分钟。

消息传输时延指寻呼系统发给主叫用户寻呼证实消息,至该消息传送到指定的寻呼区的时间间隔。不同的寻呼优先权级别具有不同的消息传输时延。

5.2.4无线呼通率

无线呼通率≥95%。

无线呼通率指在无线覆盖区内寻呼接收机寻呼成功的次数与全部寻呼次数之比。

时间:  2006-5-28 02:53
作者: 西红柿

附录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6.1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在宣传业务内容和使用方式的同时应公示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终止服务方法。

6.2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任何有偿信息服务时,应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时,用户予以拒绝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停止提供。

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在用户拨打接入码接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语音信息服务业务平台后,业务平台应免费向用户说明收费标准,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服务费。

6.3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遵照与用户的约定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未得到用户许可,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服务内容和服务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分条计费的信息,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信息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6.4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语音信息服务时不得通过故意插播广告性或者宣传性广告信息以延长服务时间,人工信息咨询员不得谈论与用户所提问题无关的话题,不得故意拖延时间。

6.5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信息准确率应达到95%以上。

6.6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订制类信息服务业务时,应明示方便用户退订的途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方便用户选择退订服务的“0000”、“00000”短信退订功能,并保证退订途径的畅通。

用户提出停止服务时,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接受并停止计费。

6.7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

6.8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6.9用户对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6.10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客户服务热线电话,并对社会公布。

时间:  2006-5-28 02:54
作者: 西红柿

附录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7.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7.1.1开通时限

城镇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农村平均值≤25日,最长为40日。

开通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开通业务交费之日起,至能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开通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2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3日,最长为7日;

农村平均值≤7日,最长为15日。

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障碍修复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3其他指标要求

提供话音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固定电话服务质量指标,提供数据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数据通信服务质量指标。

7.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7.2.1系统可用性

系统可用性≥99.5%,包含C频段系统和Ku频段系统。

由于卫星系统的传输受到大气和降雨等传播条件限制,客观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可用时间。该指标也与VSAT系统的网络设计和采用的设备相关。

7.2.2话音系统接通率

系统接通率≥92%。

话音系统接通率指话音VSAT系统内部接通的概率,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接通的概率。指标值参考附录1固定网指标,并考虑了卫星信道拥塞率和卫星系统的不可用时间。

7.2.3话音系统拨号后时延

VSAT用户拨打固定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8秒,最大值为14秒;

VSAT用户拨打移动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6秒,最大值为25秒;

移动用户拨打VSAT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8秒;

VSAT用户之间单跳拨打,拨号后时延:平均值≤4秒,最大值为8秒。

7.2.4通信中断率

话音系统通信中断率≤2×10-4。

数据系统通信中断率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通信中断率指用户通信过程中,在VSAT系统内出现通信中断的概率。

7.2.5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

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10-7。

数据系统的空间段误码率指在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在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单向信道传送数据出现误码的概率。

7.2.6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计费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

时间:  2006-5-28 02:54
作者: 西红柿

附录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8.1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8.1.1预受理时限

8.1.1.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8.1.1.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

8.1.1.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预受理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时起,至经营者查找网络资源,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8.1.2开通时限

8.1.2.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开通时限

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8.1.2.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开通时限见附录3,3.3.1.2的要求。

8.1.2.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开通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租用的通信设施可以投入使用所需要的时间。

8.1.3障碍修复时限

8.1.3.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8.1.3.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障碍修复时限见附录3,3.3.1.3的要求。

8.1.3.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障碍修复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8.1.4暂停或停租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暂停或停租时限指自用户提出暂停或终止租用通信设施业务,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8.2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8.2.1话音频带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

话音频带电路适用于电话业务和使用话音频带的非话业务。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标称总衰减、衰减失真、群时延失真、总衰减随时间变化、随机噪声、脉冲噪声、相位抖动、总失真、单音干扰、频率偏差、谐波和交调失真。根据用户对带宽的不同要求应分别满足GB 11053“特定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和GB 11054“基本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的相关要求。

8.2.2数字数据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见附录3,3.3.2.2中的有关指标。

8.2.3 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通信质量指标

PDH系列通道指2,8,34,45和140Mbit/s等各种速率的数字通道;

VC-n系列通道指VC-12,VC-3,VC-4,VC-4-Xc等各种速率的同步数字通道。

租用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可以由一个经营者提供,也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分段提供,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差错性能、单向传输时间、可用性。

8.2.3.1差错性能

PDH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T 748“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的相关要求;

VC-n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N 026“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8.2.3.2单向传输时间

不含卫星的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单向传输时间不大于(0.5N+0.005G)毫秒,含有N个数字交叉连接设备,传输距离为G公里。

8.2.3.3可用性

根据用户要求,可采用不同的保护或恢复机制,以提供不同等级水平的可用性,可用性等级水平与租用费直接相关,可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8.2.4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可向用户提供基于指定波长、指定光纤或指定光缆和指定电缆的资源指配。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波长、接口类型、光纤类型、衰减及色散等,应满足YDN 099“光同步传送网技术体制”的指标要求。

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频带、衰减、串音等,在经营者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8.2.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其他网络元素包括各种可出租的网络元素的指配,目前经营者的同步网可以向其他经营者或用户提供出租同步端口的服务。同步网出租同步端口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接口速率、定时性能(抖动、漂动),应满足YD/T 1012“数字同步网节点时钟系列及其定时特性”的指标要求。

时间:  2006-5-28 02:55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 息 产 业 部

第37号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蔡  武   
信 息 产 业 部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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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56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8号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时间:  2006-5-28 02:57
作者: 西红柿     标题: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39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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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十问十答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出台时间和出台的目的、意义

  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

时间:  2006-5-28 02:58
作者: 西红柿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十问十答




2006-03-03


     为了帮助广大电子信息企业和关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士学习、理解《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我们尝试就一些大家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仅供参考。
   
      一、问:信息产业部等七部门为什么要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这样一部部门规章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有五个方面:(一)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作为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处理再利用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体现“污染防治,预防在先”环境保护原则,落实“从源头抓起”的工作思路;(二)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法制化;(三)实现有毒有害物质在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替代或减量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四)实现电子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五)积极应对欧盟两指令。
     
     二、问:《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将会带来哪些影响?
     答:出台《管理办法》意义重大,《管理办法》将会给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首先,出台《管理办法》将会促使我们认真思考和调整产业的发展思路,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去认识、制定产业的发展目标,怎样努力贯彻中央提出的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节约型社会、以人为本、发展循环经济型的电子信息产业。其次,将会促使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能够紧跟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一场基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革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提升(保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第三,过去,我们对于电子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中的重要作用看得比较多,我们更多的是看到了电子信息技术在改造传统产业、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过程中的“倍增性”、“渗透性”。现在,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问题开始提到议事日程了,我们要跟上这个步伐,一定要努力将我们的电子信息产业转变为最环保的、最节约资源的绿色产业。第四,《管理办法》的出台的确会给进入我国市场的所有电子信息企业一个压力,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后,所有进入中国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给予你的过渡期内做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减量化。在短期内,《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会给企业带来成本增加的压力,但“水涨船高”,由于所有企业的压力是一样的,因此,不会影响企业间的竞争力。从长远看,《管理办法》将使得企业在新一轮的技术革命中得到提高。

     三、问:欧盟在2003年2月发布了两个指令,其中之一是RoHS指令,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RoHS指令有何异同?
     答: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相同之处有四个方面:(一)都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二)主要目的是为实现电子电器类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禁止使用和减量化);(三)都涉及贸易活动(货物贸易);(四)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时一样的,都是六种: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
     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有六个方面的不同:(一)中国的《管理办法》无需转换低一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就可以直接实施;但欧盟的RoHS指令无直接约束力,需要转换成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才可以实施。(二)中国的《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为电子信息产品,欧盟的RoHS指令调整对象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的电子电器设备;欧盟RoHS指令的调整范围和对象比中国的《管理办法》要更宽、多。(三)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监督管理采用目录管理模式;目录以“穷举法”方式形成;欧盟的RoHS指令将WEEE指令中的八大类产品全部放入,然后再对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尚不够成熟、经济上不可行产品采用“排除法”予以“豁免”。(四)中国的《管理办法》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2007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有毒有害物质限制和禁止时间尚未确定;欧盟的RoHS指令的时间表是:2003年2月13日《指令》颁布,2004年8月13日转为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欧盟的RoHS指令实施时间要比中国的《管理办法》早,欧盟限制与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也比中国造一些。(五)中国的《管理办法》贯彻实施需要制定“标准”和“目录”,制定“目录”需要“标准”支撑;欧盟的RoHS指令《指令》的贯彻只需要标准的支撑。(六)中国的《管理办法》中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了“两步走”方式,第一步,在《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仅仅要求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第二步,对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需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达到限量标准的要求,然后要经过强制认证(3C认证)才可以进入市场;而欧盟的RoHS指令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的是“自我声明”的方式,但欧盟的要求是“一步到位”,“自我声明”的前提是要你做到有毒有害物质的达标。

      四、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不是很具体,一个企业如何根据这个定义去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是“电子信息产品”?
     答:我们在《管理办法》颁布后将公布一个电子信息产品细目及其释义,这个细目是依照经国家统计局确认的《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分类目录》、并依照《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要求做出的。有了这个细目和释义后,业内的每一个生产者就可以方便地“对号入座”,可以确认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了。

     五、问:《管理办法》中没有类似于欧盟RoHS指令一样的任何关于豁免的条款,以及要求豁免的方法,这是为什么?
     答:欧盟RoHS指令首先将所有直流电1500伏特以下、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电子电气产品全部放入约束的范围,然后就其中所谓“技术尚不成熟、经济上不可行”的产品进行“豁免”,欧盟的“豁免”不是无限期的;但《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用了“目录管理”的模式,与欧盟RoHS指令采用的方法不同,《管理办法》设置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这个目录一开始是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技术上已经成熟、经济上尚可行”的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替代的或者符合了限量标准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不放入目录就意味着暂时被“豁免”。因此,《管理办法》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设置关于豁免内容的条款。

     六、什么是目录管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是如何形成的?
     答:目录管理是《管理办法》确定的有别于欧盟RoHS指令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控制的管理方式。它的目标对象是所有现在已知含有六种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当确认其中某类产品已经实现产品的替代或有毒有害材料替代,或已经确认替代难以实现但可以做到符合限量的标准,对相关行业来说已经实现了“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则该类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中,实行3C认证。“目录”的形成过程将是渐进的,目录的形成过程将依照一定的程序,如征求相关企业意见,专家评估等。目前,我们已经起草了一个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程序的规定的草案,希望将目录的制定过程法制化。目录制定程序问题要先予以确定,然后才会进行什么产品会进入目录、何时进入目录问题的研究。

     七、问:《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两步走”,请具体阐述一下。
     答:《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过程的确是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在《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生效)时,我们仅仅是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进行“明示”:即采用贴标识或写在产品说明书里的方式,告诉你的下游用户(消费者),在你的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和在废弃时可否回收利用等;此时,对这些产品,并没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是,当你的产品进入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重点管理目录时,你的产品要麽是做到了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要麽是达到了限量的标准,这些要经过严格的3C认证的合格判定才可以进入市场。

     八、问: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似乎所有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都要进行RoHS认证,但认证过程在《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不知道认证会不会增加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的负担?
     答:由于《管理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与禁止采用了“目录管理”模式,因此,只有进入“目录”的产品才会被进行3C认证,在《管理办法》开始施行(生效)时,没有进入“目录”的产品并不需要进行3C认证。由于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企业将会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相关的准备。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3C认证必然会增加生产这类产品的成本,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对所有企业来说都是一样的,中外企业、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都是一样要求的。

     九、问:《管理办法》2006年2月28日颁布了,它将于一年之后开始施行,但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与禁止的实施期限还没有时间表。这里出现了“颁布时间”、“施行时间”、“有毒有害物质限制与禁止的事件”三个时间,请问这三个时间各是什么意思?
     答:《管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是指正式发布的时间,从这天开始不再进行征求意见和修改了;施行时间是《管理办法》法律效力生效的时间,从这一天开始,除了关于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有关规定未开始执行,其他的规定都开始执行了。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时间目前还没有时间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因此,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的时间在《管理办法》中并未确定。

     十、问:从《管理办法》的内容安排可以看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标准将成为《管理办法》的两个重要支撑。有关目录的问题前面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了,但有关标准的制定情况介绍得不多。请介绍一下标准制定的进展情况。
     答:我部已经在2004年启动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工作。我们的思路是:积极跟踪、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完成国标委委托的起草电子电器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的任务;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行业标准。目前,我们已经派员积极参与了国际IEC/TC111的活动,在国标委的统一协调下,牵头组织了中国对应TC111的WG3的一个技术委员会(目前暂称为中国WG3工作组);组建电子电器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工作组的工作已经完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行业标准工作组已经在2004年10月组建完成,已经开始了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检测标准、无铅焊接标准、认证与标识标准的工作。目前,已经立项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行业标准有八个:其中有《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电子信息产品中限用物质的检测方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标识及要求》、《无铅焊料的化学成分》和四个无铅焊料的材料标准。目前,前三个标准的制定进展较为顺利,已经完成了送审稿,拟提交部专门管理标准的技术基础办公室进行审定,之后将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将提交部长专题会审议,最才可以发布。标准发布后,企业依照《管理办法》进行准备才能有所依据。由于标准的制定程序较多,时间较长,一时半时难以出台,所以,我们延长了《管理办法》的生效时间。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过程一是非常“标准”、规范,我们严格按照标准的制定程序,成了标准组,制定了章程;二是公开、透明,标准组的大门是敞开的,标准组最初成立时仅有三十多家企业、单位,目前已经有八十多家企业、单位;三是标准的制定也尽量去和国际标准接轨,力争“等同采用”,由于国际标准目前仅仅处在草案提出的阶段,出台尚待时日,所以,我们是通过跟踪、参与,了解信息,力争使我们的行业标准具有“高起点、与国际标准看齐”的特点,使得其在将来可以顺利地转换为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

时间:  2006-5-28 02:58
作者: 西红柿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出台时间和出台的目的、意义




2006-03-03


     我部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将于2007年3月1日施行。
     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意义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作为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处理再利用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体现“污染防治,预防在先”环境保护原则,落实“从源头抓起”的工作思路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它的核心内容是对铅、汞、镉、六价铬等重金属物质和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等溴化阻燃剂等六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进口等环节开始做好对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如替代、减量化,既体现了“从源头抓起” “污染防治”“预防在先”的环境保护思想和原则;又为废弃电子信息产品回收、拆解、处理再利用打下基础。也是生产者对“谁污染,谁负责”的污染治理原则的最重要的实践。
     (二)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法制化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工作将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纳入行业管理。这就意味着这项工作将成为信息产业部的日常行政事务。因此,将这项工作纳入法制化十分必要,一是使得被调整的对象或行为有了规范,受到规制,有法可依,二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有法可依,可以依法行政。
     (三)实现有毒有害物质在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替代或减量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是为了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减少或根除废旧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二是将电子信息产品的基本材料加以再利用,既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总量的增量,节约资源。实现有毒有害物质替代与减量化将可以达到这两个目的。
     (四)实现电子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
     当前,全球范围一场基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革命”正在兴起。中国是全球电子信息产业生产和消费大国,以立法的形式,强力推动企业加快产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从而实现产业升级,才能确保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国家利益、民族利益。
     (五)积极应对欧盟两指令
     2003年欧盟的WEEE和ROHS两指令完整地提出了欧盟关于在电子电气领域的环境保护理念和法制化措施。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制定涉及贸易的法律法规,其作用与影响都不会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所以,一个国家的立法活动影响往往会超出其国界,特别是制定涉及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将更是如此。因此,针锋相对地制定自己的相关法律法规将会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之间重要的相互制衡手段。应对欧盟两指令,除了企业做好准备、政府和行业协会帮助企业“讨价还价”争取“豁免”外,我们还可以出手的一项更为主动的、积极的措施就是:针对欧盟两指令,制定我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增加我们在谈判桌上的砝码。制定《管理办法》是最积极、主动的应对欧盟两指令。



时间:  2006-5-28 02:59
作者: 西红柿

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




2006-03-16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三条定义术语第一款给出了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定义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共十大类,界定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了帮助所有关注《管理办法》的人士了解其中的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含意,现根据我部统计电子信息产业经济指标所用的《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分类》,对适用《管理办法》的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如下:

雷达设备产品
雷达设备
一、指挥自动化系统
二、雷达及配套设备
(一)地面、车载雷达
(二)机载、星载、弹载雷达
(三)舰载雷达
通信设备产品
通信传输设备
一、通信发射机
(一)短波、单边带发射机
(二)长波、超长波发射机
(三)短波自适应发射机
(四)其他发射机
二、通信接收机
(一)短波、单边带接收机
(二)长波、超长波接收机
(三)数字接收机
三、微波通信设备
(一)微波收发通信机
(二)微波终端机
(三)微波天线、馈线
(四)其他微波设备
四、卫星应用产品
(一)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
(二)卫星通信地面站低噪音放大器
(三)卫星通信地面站上下变频器
(四)卫星通信地面站高功率放大器
(五)卫星通信地面站终端机
(六)卫星遥感接收设备
(七)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
(八)卫星气象接收设备
(九)其他卫星地面站和天线
五、散射通信设备
(一)散射通信终端机
(二)散射信道机
(三)散射通信天线
六、通信导航定向设备
(一)飞机通信导航定向设备
(二)航用通信导航定向设备
(三)地面通信导航定向设备
(四)其它通信导航定向设备
七、载波通信设备
(一)载波终端机
(二)载波增音机
(三)电力载波机
八、光通信设备
(一)光缆终端机
(二)光缆中继设备
(三)光纤放大器
(四)WDM波分复用器
(五)交叉联接设备
(六)其他设备

通信交换设备
一、交换机
(一)程控交换机(不含移动程控交换机)
1、局用机
2、用户机
3、异步转移模式(ATM)及网络(IP)交换机
4、其他
(二)电报交换机
(三)其他交换机
二、用户接入设备
(一)无线接入设备
(二)电缆线接入设备
(三)光纤接入设备
(四)接入终端设备

通信终端设备
一、收发合一中小型电台
(一)短波电台
(二)超短波电台
(三)短波跳频电台
(四)超短波跳频电台
(五)短波单边带电台
(六)其他收发合一电台
二、电话单机
(一)普通电话机
(二)录音电话机
(三)可视电话机
(四)无绳电话机
(五)插卡电话机
(六)投币电话机
(七)特种电话机(含保密、井下电话机)
(八)其他电话机
三、数据通信设备
(一)传真机
(二)数传机(含机械、电子打字机)
(三)数字分组交换机及PAD
(四)其他
四、通信电子对抗设备
(一)通信侦察设备
(二)通信测向设备
(三)通信干扰设备
(四)通信保密设备
五、通信导航车辆
(一)无线通信车
(二)有线通信车
(三)通信对抗车
六、通信配套产品
(一)一次电源设备
(二)二次电源设备
(三)网管、计费、监控设备
(四)通信用油机
(五)微波配套设备
(六)电话配套设备
(七)载波配套设备
(八)配线设备

移动通信设备
一、数字蜂窝无线电话系统设备
(一)基站设备
(二)基站天线
(三)直放站设备
(四)交换设备
二、无线寻呼系统设备
(一)寻呼基站设备
(二)其他寻呼设备
三、集群移动通信系统设备
(一)基站设备
(二)基站天线(用于调度或专用网系统)
(三)交换设备
四、中小自动无线电电话系统设备
(一)交换机基站设备
(二)其他设备
五、无中心选址通信系统设备

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一、移动通信终端
(一)GSM手机
(二)CDMA手机
二、其他移动通信终端
(一)车载电话
(二)对讲机
(三)无线寻呼机
(四)小灵通

通信设备修理其他通信设备
一、其他通信配套设备
(一)通信用调制解调器
(二)通信用配线分线设备
广播电视设备行业产品
广播电视制作、发射、传输设备
一、音频节目制作和播控设备
(一)广播专用录音、放音设备
(二)调音台
(三)监听机(组)
二、视听节目制作及播控设备
(一)电视录制和播出中心设备
(二)新闻采访设备
(三)专用录像机
(四)录像编辑设备
(五)广播电视摄录设备
(六)信号源
(七)视频信息处理设备
(八)电视信号同步设备
(九)电视图文/创作系统设备
三、广播发射设备
(一)短波发射机
(二)中波发射机
(三)调频发射机
(四)数字声广播发射机
(五)广播发射天线及配套设备
四、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一)电视发射机
(二)电视差转机
(三)地面天线
(四)电视发射、差转配套设备
五、卫星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一)卫星电视发射设备
(二)卫星电视差转设备
六、有线电视网络传输设备
(一)有线电视前端设备
(二)光缆传输设备
(三)电缆传输设备

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
一、电视接收设备
(一)专用投影电视机
(二)视像监视机
二、广播接收设备
(一)广播接收设备
(二)机动车辆用广播接收设备
三、卫星广播电视接收设备
(一)卫星广播电视接收设备
(二)卫星广播电视接收天线
(三)卫星广播电视接收高频头
(四)卫星广播电视接收一体机
四、有限电视接收设备
(一)用户终端设备
(二)有线电视分配系统设备
(三)有线电视配套设备
五、专业录音、录像及重放设备
(一)音频功率放大设备
(二)录音转播机
(三)专用电唱机
(四)语音语言实验室设备
六、录像及重放像设备
(一)电视光盘重放设备
(二)磁带型录像机
(三)视、音频编码器
七、广播电视接收设备配件及附件
(一)音频电子放大器
(二)拾音器
(三)磁头
(四)传音器(话筒)
(五)麦克风
(六)头戴受话机
(七)组合式成套话筒--扬声器
(八)其他附件
(九)专业用天线
(十)天线发生器
(十一)天线转子
(十二)混合器
(十三)分配器
(十四)分支器
(十五)用户盒

应用电视设备及其他广播电视设备
一、应用电视设备
(一)通用应用电视设备
(二)特殊环境应用电视监视设备
(三)特殊功能应用电视设备
(四)特种功能应用电视设备
二、其他广播电视设备
(一)立体电视设备
(二)多工广播设备
(三)大屏幕彩色显示系统
(四)电子显示屏
(五)触摸屏
计算机行业产品
电子计算机整机
一、大中算机工作站
(一)大中型计算机(注一)
(二)小型计算机  (注二)
(三)工作站
二、微型计算机设备
(一)台式微机
1、商用微机
2、家用微机
(二)服务器
(三)工业控制机
(四)便携式微型计算机
1、笔记本电脑
2、掌上型电脑
(五)学习机
(六)手持式信息终端机
1、个人数字助理(PDA)
2、电子快译通
3、电子记事本
4、电子词典

计算机网络设备业
一、网络控制设备
(一)通信控制处理机
(二)集中器
(三)终端控制器
二、网络接口和适配器
(一)网络收发器
(二)网络转发器
(三)网络分配器
(四)以太网络交换器
三、网络连接设备
(一)集线器
(二)调制解调器
(三)网络电话机(IP电话机)
(四)路由器
(五)放火墙(不含纯软件防火墙)
四、网络检测设备
(一)协议分析器
(二)协议测试设备
(三)差错检测设备

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
一、终端显示设备
(一)字符汉字终端
(二)图形图像终端
(三)显示器
1、单色显示器(CRT)(含应用电视用)
2、彩色显示器(CRT)(含应用电视用)
3、平板显示器(含液晶、PDP等)
二、输入设备
(一)绘图仪
(二)数字化仪
(三)扫描仪
(四)鼠标器
(五)键盘
(六)IC卡读写机具
(七)数码照相机
(八)磁卡读写器
(九) 数码摄像头
三、输出设备
(一)打印设备
1、针式打印机
(1)通用针式打印机
(2)票据打印机
(3)行式打印机
2、激光打印机
3、喷墨打印机
4、多功能打印机
(二)语音输出设备
(三)图形图像输出设备
四、外存储设备
(一)软盘驱动器
1、普通软盘驱动器
2、大容量软盘驱动器
(二)硬盘驱动器
1、硬盘驱动器
2、磁盘阵列
3、移动硬盘
4、微型移动硬盘(U盘)
(三)光盘驱动器
1、只读光盘驱动器(CD-ROM)
2、DVD驱动器(DVD-ROM)
3、可擦写DVD驱动器(DVD-RW)
4、MO驱动器
5、PD驱动器
6、其他光盘驱动器
(四)磁带机
五、数字化信息产品
(一)数字化存储录放产品
(二)公共信息自动服务系统
(三)其他

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及耗材
一、微机板卡
(一)微机主机卡
(二)内存条
(三)声卡
(四)显卡
(五)网卡
(六)其他功能卡和接口卡
二、电源
(一)开关电源
(二)UPS电源
三、其他配套产品及耗材
(一)机箱
(二)软盘片
(三)光盘
(四)打印头
(五)墨盒
(六)磁卡
(七)IC卡
(八)色带
(九)硒鼓

电子计算机应用产品
一、电子出版系统
(一)精密照排系统
(二)轻印刷系统
二、计算机辅助教学系统
三、计算器
四、金融、商业、税务电子应用产品
(一)点钞机
(二)清分机
(三)复点机
(四)自动柜员机(ATM)
(五)银行自助服务终端
(六)POS机
(七)加油机税控计量器
(八)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妻
(九)其他金融应用产品
五、其他应用产品
(一)汽车电脑报站器
(二)汽车视频设备
(三)电话计费器
(四)其他计算机应用产品
家用电子产品
电视机
一、电视机
(一)彩色电视机
1、37CM
2、44CM
3、47CM
4、49CM
5、51CM
6、53CM
7、56CM
8、64CM
9、74CM
10、74CM以上
(二)投影电视接收机
1、背投式投影电视机
2、前投式投影电视机
(三)PDP电视机
(四)黑白电视机
1、11CM
2、14CM
3、31CM
4、35CM
5、44CM
6、44CM以上
(五)LCD电视机

摄、录像、激光视盘机
一、录像机
(一)录放像机
(二)放像机
(三)家用摄录一体机
二、收录放机
(一)袖珍机(不含单放机)
(二)收录放机(含单放机)
(三)复读机
三、数字激光音、视盘机
(一)VCD视盘播放机
(二)VCD视盘录放机
(三)DVD音频机
(四)DVD视盘播放机
(五)DVD视盘录放机
(六)光盘刻录机(含CD-R、DVD-R)
(七)可擦写光盘刻录机(同上)

家用音响电子设备
一、家用音响
(一)收音机
1、袖珍机
2、其他
(二)组合音响
(三)MP3、MP4播放器
(四)CD机
(五)功率放大器
二、汽车电子音响设备
三、家用电子电器主要配套件
(一)调谐器
1、电子调谐器
2、机械调谐器
(二)行输出变压器
(三)偏转线圈
(四)录音录像机芯
1、录音机芯
2、录像机芯
3、CD机芯
4、VCD、DVD机芯
(五)磁头
1、录音磁头
2、录像磁头
3、硬盘驱动器磁头
4、软盘驱动器磁头
5、磁带机磁头
6、其他磁头
(六)光学头
1、放音光头
2、放像光头
3、ROM光头
4、刻录光头
5、其他
(七)天线
1、拉杆天线
2、室内天线
3、其他
(八)磁带
1、录音磁带
2、录像磁带
(九)音像片
1、激光唱盘片(CD)
2、激光视盘片(VCD)
3、激光视盘片(DVD)
4、其他
(十)录音录像磁鼓
(十一)VCD、DVD开关电源
(十二)电视接收机机顶盒
1、有线电视机顶盒
2、地面广播机顶盒
3、卫星广播机顶盒

电子测量仪器产品
电子测量仪器
一、频率测量仪器
(一)数字脉冲频率测量仪
(二)模拟式频率测量仪
(三)计数器
(四)计数器扩频装置
(五)时间测量仪器
(六)特种计数器
(七)频率标准
(八)校频比相仪
二、电压测量仪器
(一)直流数字电压表
其中:数字高频电压表
(二)数字多用表
(三)电压电源标准装置
(四)模拟式电压表
其中:数字高频电压表
(五)数字面板表
(六)其他
三、示波器
(一)数字读出及数字存储示波器
(二)通用示波器
(三)取样、存储、记忆示波器
(四)其他示波器逻辑分析仪
(五)专用示波器
(六)示波器校准仪
四、器件参数测量仪器
(一)数字IC测试仪
(二)混合IC测试仪
(三)光电器件测试仪
(四)电力电子器件测试仪
(五)半导体器件图示仪
(六)其他
五、元件参数测量仪器
六、脉冲测量仪器
七、扫描、频谱波形分析仪器
(一)扫频仪
(二)频谱分析仪
(三)失真度测量仪
(四)频偏调制度测量仪
(五)相位移相器
(六)其他
八、微波测量仪器
(一)网络特性测试仪及网络分析
(二)雷达综合测试仪
(三)微波功率放大器
(四)微波漏能测试仪
(五)其他微波仪器
(六)微波测量仪器部件
1、微波衰减器
2、微波滤波器
3、波导
4、其他微波元件
九、通信测量仪器
(一)载波通信测量仪
(二)PDH/SDH 传输分析仪
(三)模拟数字移动通信基台移动台
十、广播电视测量仪器
十一、超低频测量仪器
(一)超低频信号分析仪
(二)频响分析仪
(三)超低频信号源
(四)电压表
(五)滤波器、放大器
(六)相位仪
(七)其他
十二、声学测量仪器
(一)电源、声震信号发生器
(二)声级计
(三)倍频滤波器
(四)电声发生器
(五)振动脉击测量仪器
(六)声振校准装置
(七)声震仪整件
(八)其他声学仪器
十三、干扰场强测量仪
(一)干扰场强测量仪
(二)测试接收机
(三)其他测量仪器
十四、稳压电源
(一)直流稳压电源
(二)交流稳压电源
(三)稳流稳压电源
(四)高可靠元件测试预备电源
(五)速调管电源
(六)脉冲电源
(七)逆变电源
(八)激光电源
(九)应急电源
(十)其他电源
十五、记录显示仪
(一)记录仪
(二)显示仪
十六、信号源
(一)低频信号发生器
(二)高频信号发生器
(三)超高频信号发生器
(四)微波信号发生器
(五)功率信号发生器
(六)扫描信号发生器
(七)频率合成器合成发生器
(八)功率放大器
(九)数字信号发生器
(十)其他
十七、功率计
(一)小功率计
(二)中功率计
(三)大功率计
(四)脉冲功率计
(五)激光功率计
十八、其他测量仪器
(一)晶体振荡器
(二)击穿装置
(三)标准电感电容电阻器
(四)热分布图测试
(五)空中目标训练器
(六)可焊性测试仪
(七)激光测距
(八)水声设备
(九)原子射线仪器
(十)气象仪器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产品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
一、半导体器件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
(一)半导体材料制备、外延和化学机械抛光
(二)爆光、刻蚀和匀胶显影设备
(三)扩散、离子注入和快速热处理设备
(四)化学、物理气象淀积和镀铜设备
(五)后序组装和封装生产设备
(六)在线工艺检测设备
(七)中间和成品测试设备
(八)其他
二、电真空器件专用设备
(一)电子管生产设备
(二)电光源生产设备
(三)液晶显示器件生产设备
(四)真空开关管生产设备
(五)显像管及电子枪生产设备
(六)其他
三、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一)电阻、电位器生产设备
(二)电容器生产设备
(三)陶瓷元件生产设备
(四)磁性材料及元件生产设备
(五)印制电路板生产设备
(六)线缆生产设备
(七)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设备
(八)频率元器件生产设备
(九)绿色电池生产设备
(十)其他
四、电子整机装联设备
(一)自动插片机
(二)自动贴片机
(三)装配生产线
(四)波峰焊接、再流焊接设备
(五)表面贴装印刷设备
(六)其他
六、电子通用设备
(一)真空获得设备
(二)超声波设备
(三)精密焊接设备
(四)干燥设备
(五)空调设备
(六)塑料加工设备
(七)电加工设备
(八)压力加工设备
(九)精密电子丝网印刷设备
(十)防静电系列产品
(十一)清洗设备
(十二)其他

电子工业模具及齿轮
一、电子工业模具及齿轮
(一)模具
(二)模架
(三)模具标准件
(四)气动工具
(五)电动工具
(六)焊接工具

电子元件产品
电子元件及组件
一、电容器
(一)纸介电容器
1、金属化和金属箔式纸介电容器
2、纸介复合介质电容器
(二)薄膜电容器
1、聚酯膜电容器
2、聚丙烯膜电容器
3、聚笨乙烯电容器
4、聚碳酸酯电容器
5、聚四氟乙烯电容器
6、聚酰亚胺电容器
7、片式有机介质电容器(SMC)
8、其他有机介质薄膜电容器
(三)瓷介电容器
1、低压瓷介电容器(小于500V)
2、高压瓷介电容器(大于500V)
3、交流瓷介电容器
4、片式瓷介电容器
(四)双电层电容器
(五)云母电容器
(六)玻璃釉电容器
(七)铝电解电容器
其中:片式铝电解电容器
(八)钽电解电容器
其中:片式钽电解电容器
(九)铌电解电容器
(十)其他电解电容器
(十一)可变电容器
1、空气可变电容器
2、薄膜可变电容器
3、玻璃釉微调电容器
4、磁微调可变电容器
(十二)真空电容器
1、固定玻璃、陶瓷真空电容器
2、可变真空电容器
3、微调真空电容器
4、其他真空电容器
(十三)其他电容器
(十四)电容网络
二、电阻、电位器
(一)固定电阻器
1、碳膜电阻器
2、金属膜电阻器
3、氧化膜电阻器
4、玻璃釉电阻器
5、线绕电阻器
6、合成膜电阻器
7、实芯电阻器
8、釉膜电阻器
9、片式电阻器
10、熔断电阻器
11、微带电阻器
12、其他电阻器
(二)电位器
1、线绕电位器
2、碳膜电位器
3、实芯电位器
4、玻璃釉电位器
5、金属膜电位器
6、导电塑料电位器
7、片式电位器
8、预调电位器
9、敏感电位器
10、高压聚焦电位器
(三)电阻衰减器
(四)其他电阻、电位器
(五)电阻网络
三、电连接元件
(一)低频连接器
1、圆形连接器
2、矩形连接器
3、印制电路连接器
4、条形连接器
5、带状电缆连接器
6、插塞插孔
7、片式低频连接器
8、其他低频连接器
9、低频连接器电缆组件
(二)射频连接器
1、通用射频连接器
2、大功率脉冲高压射频连接器
3、片式射频连接器
4、其他射频连接器
5、射频连接器电缆组件
(三)光缆连接器
(四)其他连接器
(五)开关
1、旋转开关
2、按钮开关
3、组合按钮开关
4、键盘开关
5、微动开关
6、钮子开关
7、双列直插式开关
8、滑动开关
9、薄膜开关
10、片式开关
11、光无源元件
12、其他开关
(六)管座(插入式)
1、集成电路插座
2、半导体分立器件插座
3、显像管插座
4、电阻管插座(包括金属陶瓷管)
5、继电器插座
6、谐振器插座
7、电池插座
8、其他电子元件插座
四、控制元件
(一)继电器
1、直流电磁继电器
2、磁保持继电器
3、极化继电器
4、交流电磁继电器
5、温度继电器
6、同轴继电器
7、高频继电器
8、真空继电器
9、固体继电器
10、干式舌簧继电器
11、水银舌簧继电器
12、延时继电器
13、接触继电器
14、汽车继电器
15、片式继电器
16、其他继电器
(二)斩波器
(三)传感器
五、磁性材料电感变压器
(一)金属软磁元件
1、铝硅铁粉芯
2、碳基铁粉芯
3、铁镍钼粉芯
(二)铁氧体软磁元件
1、螺纹磁芯
2、盒形磁芯
3、E形磁芯 (EC、EI、ELD型)
4、U形磁芯
5、杯形磁芯
6、管形磁芯
7、柱形磁芯
8、罐形磁芯(含菱形、X形、方形)
9、环形磁芯
10、中周磁芯
11、偏转磁芯
12、双孔、多孔磁芯
13、天线磁芯
14、其他磁芯
(三)铁氧体永磁元件
1、钡铁氧体永磁元件
2、锶铁氧体永磁元件
3、电机用瓦形磁体
4、铁氧体粘结元件
(四)永磁合金
1、铝镍钴磁钢
2、铝镍磁钢
3、钐钴磁钢(含钐镨钴磁钢)
4、钕铁硼永磁
5、粘接稀土永磁
6、其他合金永磁
(五)电感器
1、可变电感器
2、固定与色码电感器
3、叠层式片式电感器
4、线绕式片式电感器
5、LC滤波器
(六)微波器件
1、微波铁氧体单晶振荡器
2、微波铁氧体环形器
3、微波铁氧体隔离器
4、微波铁氧体限幅器
5、微波铁氧体滤波器
6、微波铁氧体开关
7、其他微波磁性器件
(七)电子变压器
1、中频变压器
2、音频变压器
3、脉冲变压器
4、电源变压器
5、开关电源变压器
6、片式变压器
7、其他电子变压器
(八)线圈
1、消磁线圈
2、其他线圈
六、电声器件
(一)通信电传声器件
1、送话器
2、受话器
3、组合件
(二)传声器
1、电容式传声器
2、动圈式传声器
3、驻极体传声器
4、无线传声器
5、其他传声器
(三)扬声器
1、号筒扬声器
2、直接辐射式扬声器
3、球顶形扬声器
4、汽车扬声器
5、其他扬声器
(四)扬声器音箱,音柱,
1、声柱扬声器
2、电影放音用扬声器
3、家用扬声器
4、高保真扬声器
5、监听用扬声器
6、计算机用扬声器
7、其他扬声器
(五)耳机
1、宽频带高保真立体声耳机
2、头戴立体声耳机
3、头戴单体声耳机
4、微型立体声耳机
5、耳塞机
6、红外耳机
(六)拾音器
(七)蜂鸣器
(八)蜂鸣片
七、频率控制和选择用元件
(一)压电陶瓷及频率元件
1、压电陶瓷滤波器
2、压电陶磁谐振器
3、压电陶瓷检频器
4、片式压电陶瓷器件
5、音叉
6、声表面波滤波器
7、声表面波振荡器
8、片式表面波器件
9、微波介质器件
10、各类延迟线
(二)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
1、压电石英晶体谐振器
2、压电石英晶体滤波器
3、压电石英晶体振荡器
4、片式压电晶体器件
八、其他元件及零部件
(一)电子陶瓷零件
1、碳膜电阻瓷件
2、金属膜电阻瓷件
3、电容器陶瓷零件
4、氧化铝瓷件
5、氧化铍瓷件
6、陶瓷及玻璃绝缘子
7、其他陶瓷件
8、片式电阻器陶瓷基片
9、厚膜集成电路陶瓷基片
10、电位器用陶瓷基片
11、其他
(二)面板元件
(三)减震器
(四)硒堆、硒片
(五)紧固件
(六)石英晶体器件及继电器管壳、管座
(七)电声器件零部件

电子印制电路板
一、电子印制电路板
(一)单面印制电路板
(二)双面印制电路板
(三)多层印制电路板
(四)挠性印制电路板
(五)刚-挠结合印制电路板
(六)碳膜印制电路板

敏感元件及传感器
一、敏感元件
(一)力敏元件
(二)电压敏感电阻器
(三)光敏元件
(四)温度敏元件
(五)磁敏感元件
(六)湿敏元器件
(七)气敏元器件
电子塑料零件(I3070)
电子塑料零件
电子器件行业
真空电子器件
一、电子管
(一)收讯放大管
1、直热式小型管
2、旁热式小型管
3、框架栅小型管
4、超小型管
5、八脚管
6、拇指管
(二)锁式管
(三)发射管
1、中小功率玻璃发射管
2、中小功率陶瓷发射管
3、大功率玻璃发射管
4、大功率陶瓷发射管
5、调制管
(四)超高频管
1、磁控管
2、微波气体放电管
3、速调管
4、返波管
5、行波管
6、噪声管
7、灯塔管
8、小陶瓷管
9、笔型管
10、天线开关管
11、固体放电管
(五)稳定管
1、稳压管
2、稳流管
3、稳幅管
二、电子束管
(一)黑白显像管
1、 31cm以下
2、 31cm
3、 35cm
4、 44cm
5、 44cm以上
(二)彩色显像管
1、 37cm
2、 47cm
3、 49cm
4、 51cm
5、 54cm
6、 56cm
7、 64cm
8、 74cm
9、 其他
(三)其他电子束管
1、投影管
2、监视管(显示管)
3、示波管
4、储存管
5、脉冲形成管
6、飞点扫描管
(四)离子管
1、闸流管
2、整流管
3、放电管
4、十位计数管
5、冷阴极触发管
6、紫外光敏管
(五)射线计数管
(六)X光管
1、医用X光管
2、工业用X光管
3、旋转阳极X光管
(七)真空开关管
1、高、中压真空开关管(3-36KV)
2、低压真空开关管(3KV以下)
(八)其他电真空器件
(九)显像管配件
1、黑白显象管电子枪零件
2、彩色显象管电子枪零件
3、黑白显像管玻壳
(1)31cm以下
(2)31cm
(3)35cm
(4)44cm
(5)其他
4、彩色显像管玻壳
(1)37cm
(2)47cm
(3)49cm
(4)51cm
(5)54cm
(6)56cm
(7)64cm
(8)74cm
(9)其他
5、彩色显象管用荫罩
(1)37cm
(2)47cm
(3)49cm
(4)51cm
(5)54cm
(6)56cm
(7)64cm
(8)74cm
(9)其它
三、电光源
(一)高压钠灯
(二)卤素灯
(三)汽车用灯
(四)日光灯
(五)节能灯
(六)其他

光电子器件及其它电子器件
一、显示模组
(一)PDP
(二)LCD
二、电子束光电器件
(一)光电管
(二)光电倍增管
(三)X射线图像增强管
(四)电子倍增管
(五)摄像管
(六)光电图像器件
三、电真空光电子器件
(一)显示器件
(二)发光器件
(三)光敏器件
(四)光电耦合器件
(五)红外器件
(六)激光器件
四、半导体光电器件
(一)光电耦合器件
1、电荷耦合器件(CCD)
2、其他光电藕合器件
(二)光电探测器件
1、光电二极管
2、光电三极管
3、其他光电探测器件
(三)发光二极管
1、红外发光二极管
2、红色发光二极管
3、黄色发光二极管
4、橙色发关二极管
5、绿色发光二极管
6、蓝色发光二极管
7、数码管组件
8、其他发光二极管
(四)激光器件
1、半导体激光器件
2、固体激光器件
3、其他激光器件
五、光通信器件
(一)光通信有源器件
(二)其他光通信器件
六、其他半导体光电器件

半导体分立器件
一、半导体二极管
(一)锗二极管
(二)硅二极管
1、硅整流二极管
2、硅开关二极管
3、硅稳压二极管
4、高压硅堆
5、桥式整流器
6、变容二极管
7、硅升压阻尼二极管
8、混频检波二极管
9、肖特基二极管
10、雪崩二极管
11、微波二极管
12、固体放电二极管
13、其他硅二极管
(三)化合物二极管
1、砷化镓变容二极管
2、砷化镓开关管
3、砷化镓体效应二极管
4、砷化镓隧道二极管
5、砷化镓混频二极管
6、磷砷化镓微波管
7、二极管堆
8、其他化合物二极管
(四)其他二极管
二、半导体三极管
(一)锗三极管
1、锗高频小功率管
2、其他锗三极管
(二)硅三极管
1、硅高频小功率管
2、硅开关三极管
3、硅低频大功率三极管
4、硅高频大功率三极管
5、硅高反压功率管
6、达林顿管
7、场效应管
8、硅微波功率管
9、硅微波低噪音管
10、闸流晶体管
11、其他硅三极管
(三)化合物三极管
1、砷化镓微波场效应管
2、其他化合物三极管
三、特种器件及传感器
(一)敏感器件及传感器
1、压力敏感器件及传感器
2、磁敏器件(含豁尔器件及霍尔电路)
3、气敏器件及传感器
4、湿敏器件及传感器
5、离子敏感器件
6、声敏感器件
7、射线敏感器件
8、生物敏感器件
9、静电感器件
10、其他敏感器件
(二)其他器件
1、半导体制冷器件
2、其他器件
四、电力半导体器件(5A以上)
(一)整流二极管
(二)普通晶闸管
(三)双向晶闸管
(四)快速晶闸管
(五)高频晶闸管
(六)巨型晶体管(GTR)
(七)可关断晶闸管(GTO)
(八)晶闸管模块
(九)绝缘栅双极晶体管(ZGBT)
(十)功率MOS场效应管
(十一)固态继电器模块
(十二)静电感应器件(SIT)
(十三)其他电力半导体器件

集成电路
一、集成电路
其中:大规模集成电路
(一)双极数字电路
1、TTL电路
(1)SLTTL电路
(2)其他TTL电路
2、ECL电路
3、门阵列电路
4、其他双极数字电路
(二)MOS数字电路
其中:大规模MOS数字电路
1、CMOS电路
2、NMOS电路
3、BICMOS电路
4、门阵列电路
(三)接口电路
其中:大规模接口电路
1、转换电路(A/D、D/A、V/F、F/V等)
2、驱动电路
(四)模拟电路
1、运算放大器
2、电压比较器
3、时基电路
4、锁相环电路
5、脉宽调制器
6、其他模拟电路
(五)电源电路
1、普通稳压电路
2、开关电源控制电路
3、DC-DC变换器
4、其他电源电路
(六)专用电路
其中:大规模专用电路
1、电视机电路
(1)黑白电视机电路
(2)彩色电视机电路
2、音响电路
3、电子钟表电路
4、电子玩具电路
5、马达稳速电路
6、遥控器发射/接收电路
7、家用电器专用电路
8、显示驱动电路
9、计算器电路
10、通信电路
(1)移动通信手机电路
(2)移动通信BP电路
(3)固定通信交换机电路
(4)移动通信基站、交换机电路
(5)光通信电路
(6)电话机电路
(7)其他通信电路
11、汽车专用电路
12、数字音、视频电路
(1)图像压缩/解压缩电路
(2)CMOS摄像芯片
(3)图像处理电路
(4)其他数字音视频电路
13、智能卡专用电路
14、其他
(七)存储器电路
(八)计算机电路
1、通用中央处理器(CPU)
2、嵌入式中央处理器
3、微控制器(MCU)
4、芯片组及接口电路
5、外部设备电路
6、其他计算机电路
(九)数字信号处理器(DSP)
(十)微波集成电路
1、微波单片集成电路
2.微波毫米波混合集成电路
3.其他微波集成电路
(十一)混合集成电路
1、薄膜混合集成电路
2、厚膜混合集成电路
(十二)传感器电路
1、压力传感器电路
2、其他传感器电路
(十三)集成电路芯片
1、集成电路芯片
2、其它集成电路芯片

微特电机
(一)专用微特电机
1、传真机、电传机用电机
2、唱机用电机(CD唱机,唱片机)
3、计算机外设用电机
4、复印机用电机
5、录像、激光视盘机用电机
6、手机、BP机用微型振动马达
7、录音机电机
(二)电源电机
1、手摇发电机组
2、变频、变流电机
3、发电机组
(三)其他电机
1、洗衣机电机
2、风扇电机
3、压缩机电机

电子电线电缆
一、安装线缆
(一)安装线
(二)安装电缆
(三)带状电缆
(四)电话机、计算机用弹簧绳
(五)电源插头线
二、射频电缆
(一)CATV同轴电缆
(二)皱纹外导体射频电缆
(三)RF同轴电缆
(四)通用射频电缆
三、综合电缆
四、通信及电子网络用电缆
(一)军用通信电缆
(二)电话通信电缆
(三)井下及隧道用监控、通信电缆
(四)计算机网络用电缆
五、其他电线电缆
六、电子线材
(一)电子元器件引线
(二)裸铜线
(三)铜包钢线
(四)微细漆包线(小于0.6mm)
(五)一般漆包线(大于0.6mm)
(六)纱包线及绕包线
(七)其他电子线材

光纤、光缆
一、光钎
(一)单模光纤
(二)多模光纤
(三)塑料光纤
二、光缆
(一)特种光缆
(二)普通光缆
(三)带状光缆
(四)特种光缆
(五)其他光缆

电池
一、碱性蓄电池
(四)扣式镉镍蓄电池
(六)镍氢蓄电池
二、锂蓄电池
(一)液体锂离子蓄电池
(二)聚合物锂离子蓄电池
(三)其它锂蓄电池
三、贮备电池
(一)银激话电池
(二)热电池
(三)铅激话电池
(四)镁贮备电池
(五)其他贮备电池
四、物理电源
(一)硅太阳能电池
(二)砷化镓太阳能电池
(三)其他太阳能电池
(四)温差发电器
五、物理-化学电源能电源系统
六、蓄电池充电器
七、电池专用配件
(一)泡沫镍、纤维镍带
(二)镍氢电池正负极带
(三)锂蓄电池专用配件
(四)其他电池配件

电子应用产品
家用电子电器
(一)电子琴
(二)电子游戏机
(三)微波炉
(四)电磁灶
(五)其他

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
一、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一)心、脑、肌、眼仪器设备
(二)心电、生理示波及记录仪器
(三)监护仪器
(四)心电遥测仪器
(五)治疗急救装置
(六)血液测定仪器
(七)气体分析测量仪器
(八)电子体温、压力测量装置
二、医用超声仪器
(一)超声诊断仪器
(二)超声治疗仪器
(三)超声换能器
三、医用激光仪器及设备
(一)激光诊断仪器
(二)激光治疗仪器
(三)激光检测仪器
四、医用生化分析仪器
(一)分离制备仪器
(二)生化分析仪器
五、医用高频微波射线核素仪器
(一)医用高频设备
(二)医用微波诊断、治疗仪器
(三)医用射线诊断、治疗仪器
(四)医用核素诊断、治疗仪器
六、中医用仪器
(一)诊断仪器
(二)各种电疗磁疗光疗针麻仪器
七、其他医疗电子仪器
(一)医用光学仪器
(二)体外循环仪器
(三)其他


电子专用材料产品
电子元件材料
一、电子元件材料
(一)纸绝缘板
(二)纸基敷铜板
(三)玻璃布基敷铜板
(四)电子光学玻璃
(五)专用钢丝
(六)电解二氧化锰粉
(七)电容器用铝箔材料
1、铝箔
2、聚脂膜
3、聚丙烯膜
(八)压电材料
1、铌酸锂单晶
2、钽酸锂单晶
3、人造水晶
(九)光纤预制棒

真空电子器件材料
一、真空电子器件材料
(一)钨制品
1、钨丝
2、钨杆
3、钨铰丝加热子
4、钨片
(二)钼制品
1、钼丝
2、钼干
3、钼片
(三)镍基合金
1、镍丝
2、镍带
3、镍管
(四)复合金属电子材料
1、杜镁丝
2、镀镍铁带
(五)触头材料
其中:铜钨合金
(六)电真空器件用玻璃
(七)液晶材料
(八)合金材料
1、银铜焊料
2、铅锡合金料
3、金锑合金料
4、其他合金材料
(九)其他电真空材料

半导体材料
一、半导体材料
(一)半导体单晶
1、锗单晶
2、硅单晶
3、化合物单晶
(二)半导体片材
1、半导体抛光片
2、半导体外延片
3、其他半导体片材
(三)半导体封装材料
1、键合用金丝
2、键合用硅铝丝
3、封装用金属管壳
4、封装用陶瓷外壳
5、分立器件塑封引线框架及金属带材
6、集成电路塑封引线框架及金属带材
7、封装用模塑料粉及辅料
8、其他半导体封装材料
(四)光刻掩膜版
(五)石英制品

信息化学品材料
一、信息化学品材料
(一)荧光粉
1、彩色荧光粉
2、黑白荧光粉
(二)碳酸盐
(三)消气剂
1、蒸散型
2、非蒸散型
3、汞钛剂
(四)光刻胶
  

时间:  2006-5-28 15:35
作者: 1997deman

不错
收集很全
时间:  2014-10-15 10:46
作者: 523783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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