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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全文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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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7-23 19:56
作者:
zx6688
标题:
中国电信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全文公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2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庄鑫
,男,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西侧电信大楼。
负责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
庄鑫
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
人格权
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鑫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未经
庄鑫
同意,擅自将
庄鑫
实名持有的中国电信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给他人并在事后补卡,侵害了
庄鑫
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给
庄鑫
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审未予认定不当。1.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非法转户及补卡行为直接导致
庄鑫
实名持有的两副手机卡无法使用,侵害了
庄鑫
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移动电话卡须实名持有,并且过户需双方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前往电信营业厅办理,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授权的代办点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户手续中,冒用了
庄鑫
的身份证及签名,并将
庄鑫
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属于
庄鑫
的个人无形隐私信息泄露给第三人,侵害了
庄鑫
的姓名权及隐私权。3.通信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通信自由权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通信自由权受到侵犯后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未独立的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非法转户行为造成
庄鑫
的手机卡及数据卡无法使用,侵犯了
庄鑫
的通信自由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非法转户、补卡行为造成
庄鑫
手机卡无法使用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给
庄鑫
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增加了
庄鑫
的生活、工作等各项成本,同时也造成亲人的担心、朋友的误解,给
庄鑫
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困扰和痛苦,给
庄鑫
造成了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5.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非法转户,将
庄鑫
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已经侵犯了
庄鑫
的隐私权。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在未经
庄鑫
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
庄鑫
实名持有的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庄鑫
有权要求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庄鑫
要求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为此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二)原审违反法定证据原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关键证据即FJ2013082267583644、FJ2013082569737128业务登记单等相关历史凭证原件在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处,
庄鑫
无法自行调取,为此
庄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依法调查收集。同样,泉州电视台法治连线栏目组拍摄录制的关于本案的原始视频,因
庄鑫
无法自行调取而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亦未予调查收集,影响了事实的正确认定,且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
庄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实施过户行为的主体是茅孝东,而不是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城东分局东盛天翼专营店是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代办点,茅孝东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茅孝东将
庄鑫
的两个卡号过户给他人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茅孝东个人的犯罪行为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无关。(二)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茅孝东的过户行为没有给
庄鑫
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无须向
庄鑫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除了侵权行为,还包括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庄鑫
也没有因为茅孝东的过户行为而存在任何损害结果,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无需向
庄鑫
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
庄鑫
的姓名权没有受到侵害。
庄鑫
一审提交的电话卡过户的电信业务受理记录单上没有
庄鑫
的签名,也没有他人仿冒其签名,虽然在业务受理记录单上有打印的“双方签字确认”字样,但实际上整个过户的过程无需
庄鑫
签字或提供证件,只需茅孝东在系统上操作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的方式包括干涉他人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姓名等,而在本案中,茅孝东无需
庄鑫
签名即可将电话卡过户,
庄鑫
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姓名被冒用,故
庄鑫
的姓名权并没有受到侵害。2.
庄鑫
的隐私权没有受到侵害。茅孝东实施了将
庄鑫
电话卡过户的行为,但没有将
庄鑫
的隐私信息透露给第三方知晓,
庄鑫
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隐私被透露给任何第三方知晓或者对外披露,或因此造成了任何损失。3.
庄鑫
的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
庄鑫
的两个电话卡之前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并非其常用的号码,况且在
庄鑫
投诉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已经立即将两个号码恢复至
庄鑫
名下,这两个号码不能使用并没有给
庄鑫
带来任何损失。4.
庄鑫
的通信自由权没有受到损害。通信自由权系公民与他人自由通信的权利,现代通信方式多种多样,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从未限制也无权限制
庄鑫
的通信自由。(三)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无需赔礼道歉。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但茅孝东个人的犯罪行为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无关,事实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收到
庄鑫
的投诉后已经立即将电话卡恢复至其名下,恰恰是遵守了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故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不存在违反电信条例规定的情形,无需赔礼道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庄鑫
的再审申请。
中国电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
庄鑫
将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必要也没有现实意义。虽然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是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完全有能力承担本案引发的民事责任。中国电信公司在全国有2万多个分支机构,如果都将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产生的争议事项较为复杂超出其处理权限时,才有必要将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告,而本案诉讼标的很小,也不存在争议事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无法处理的情况,故无必要将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同意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交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
庄鑫
因实名持有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移动电话号码卡与无线宽带数据卡因而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庄鑫
主张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其本人同意、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实名持有的两副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给案外人,已侵害其姓名权、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
庄鑫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
庄鑫
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
庄鑫
不知情的情况下,将
庄鑫
实名持有的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给他人,但
庄鑫
原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存在干涉、盗用、冒用其姓名的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存在非法泄露其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其隐私的行为。同样,
庄鑫
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将其持有的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给他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对
庄鑫
要求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庄鑫
原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本案所涉两个手机卡入网以来的业务受理记录及泉州电视台法治连线栏目播出的视频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是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至于
庄鑫
所称的通信自由权,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而
庄鑫
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停止适用,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
庄鑫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庄鑫
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红
审 判 员 黄庭岗
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时间:
2026-7-23 20:58
作者:
管局保安员
发,再发,继续发,赶快的发。我就爱看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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