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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8 07:30:54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赵建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结案时间:2022年03月29日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x×手机号码的机主,2021年11月16日办理了被告的“19元移动花卡宝藏版”业务。2022年1月11日,原告拨打电话时发现呼叫功能已被停止,手机无法向外拨打电话,原告以为欠费停机故赶紧充值了50元话费,但之后拨打电话的功能仍未恢复。之后原告向移动客服反映情况,移动客服人员确认原告的手机号码被采取“人卡分离单停”措施。询问其原因,移动客服称是为了配合销售部门打击电信诈骗,该号码存在异常使用的行为,异常使用行为包括经查更换电话终端、未实人使用或拨打接听了境外高危号码等情形。移动人员还称该号码复机需要原告本人通过微信中的一个APP办理或者到线下营业厅办理。原告在购买该手机号码时已经进行了身份核验,且不存在被告客服人员所述的上述异常行为,被告擅自限制原告手机号码的使用,且未将上述情况及时有效的通知原告,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虽在2022年1月19日为原告解除了该手机号码的限制,但其仍应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该手机号码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套餐费损失共计12元,并向原告书面道歉。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为案涉手机号码机主,原告入网后办理的19元套餐内容包括30GB定向流量和全国接听电话免费。2021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软件数据分析,判定案涉手机号码的收件地址存在大量售卡行为的异常情况,存在“人卡分离”的风险,于是按照公安等部门的要求,对案涉号码采取“单停”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电信市场安全,防止案涉号码被他人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避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案涉号码被“单停”以后,系统当天即自动向该手机号码下发短信,告知复机方法等内容。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原告自身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手机号×x×的机主,被告为该手机号码的运营商,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案涉手机号码入网以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手机号码并交纳话费。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经分析判定案涉手机号码存在“人机分离”的风险后对案涉手机号码采取“单停”的限制使用措施,即限制该手机号码向外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2022年1月19日,经原告重新进行身份核验后,被告于同日解除了对案涉手机号码的使用限制。上述期间,被告仍正常收取原告套餐费用。2021年12月30日时,被告曾向案涉手机号码发送系统短信,告知停复机等内容。原告称未收到该短信,其于2022年1月11日发现案涉手机号码使用异常,之后通过10086移动客户了解上述情况,但其认为案涉号码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异常行为,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被告客服人员以后,被告未予重视,并坚持要求原告按照规定流程复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不存在欠费的情况下,被告应保证该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功能。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对案涉手机号码采取限制使用措施,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手机号码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套餐费损失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赵建磊损失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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