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认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行为? 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2. 招标人是否可以对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实行总承包招标?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上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3.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可否分阶段进行招标?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为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要求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投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4. 招标人何种情形下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5. 招标人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告知潜在投标人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答:两个以上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人间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6.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何时组成?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联合体应当保持连续性。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7. 联合体各方可否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8.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证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为保证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竞争者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的唯一标准和评审方法,只能是在事先已提供给每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和方法。招标文件以外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 9. 招标人是否必须编制标底? 答:“标底”即招标项目的低价,是招标人购买工程、货物、服务的预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10. 一个招标项目可以有几个标底?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11.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何时公布?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12. 标底是否是评标的唯一依据?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13. 如何认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答:我国法律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4. 如何认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显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15. 如何认定“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答:我国法律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标、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6. 如何认定《招投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答:《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条例》第四十条对“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了列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17. 出现哪些情形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文件; (四)同一投标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18.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如何向招标人提交评审结论?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上述,“评标报告”是指评审阶段的综合性结论报告。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对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评标工作的依据)作出说明,并提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的评选之后,应向招标人推荐符合中标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由招标人以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为依据,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比较,从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交给评标委员会,委托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一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中标。 19. 招标人是否可以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答:踏勘,即实地勘察。对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可以使投标人了解项目实施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以获取有用的信息并据此做出关于投标策略和投标报价的决定。投标人在拿到招标文件后对项目实施现场进行勘察,还可以针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和数据通过现场勘察进行详细的核对,询问招标人,以使投标文件更加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为了确保公平,《条例》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了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20.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时有何特殊规定? 答: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所谓“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是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 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出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这一情形时,为了防止招标人以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为由规避本应进行的公开招标,《条例》规定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批准程序:如果属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21. 哪些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答:《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鉴于时代的发展和现实需要,《条例》第九条又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如果招标人为适用上述规定弄虚作假的,将被认定为规避招标。规避强制招标不仅会直接导致招标乃至中标无效,也为法律所禁止甚至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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