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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23 12:08: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庄鑫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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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14)泉民终字第660号

发布日期
2014-08-28
浏览次数
171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鑫,男,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红,该分公司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庄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鑫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红、张建农律师,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3日、5月6日,原告庄鑫分别在中国电信泉港山腰分局营业厅和泉港政企客户部购买了卡号为133********(附无线宽带数据卡:1537796****)和卡号为133********(附无线宽带数据卡:1537796****)的电信电话卡,以上电话卡及数据卡均为实名入网认证用户。在原告未到场提供本人签名和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两套电话卡及数据卡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22时59分和8月25日16时43分,被中国电信城东分局东盛天翼专营店的业务员茅孝东过户给柯炳辉,2013年8月24日、8月29日,中国电信泉秀分局冠华通信天翼专营店对上述两个号码以柯炳辉为业务客户办理了卡的更换业务。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电信公司反映后,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将卡号为1330507****和133********的电话卡及数据卡重新恢复至原告庄鑫名下,重新办理补卡并通知原告可以领取或送卡上门,原告不接受,至今未领取。2013年9月25日,原告庄鑫向工商部门投诉热线12315投诉,经该单位主持调解未果。2013年10月9日,原告庄鑫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泉州晚报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购卡时电信业务系统受理记录单两份、过户并补卡的协议单四份、电话卡过户的电信业务受理记录单两份、业务登记单一份、调解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庄鑫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不知情,未到场签名、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电话卡及数据卡非法过户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权、身份权、姓名权、隐私权为由,而主张被告应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被告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均须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为前提。首先,原告主张的通信自由权,其立法本源为宪法,但通信自由权至今未被纳入民法体系中,因此,通信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因该权利被侵犯引发的法律后果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此外,我国民法规定的人格权并无身份权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冒用其身份证的行为侵犯其身份权亦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其次,原告主张其姓名权被侵犯。因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等。因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其姓名被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冒用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签名是否被冒用,被谁冒用等均无法得到确认,由于电话卡过户可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在系统上操作完成,与签名可相剥离,故也无法以电话卡过户事实直接推定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冒用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该方面举证不力,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认为其隐私权也受到侵犯。与本案相关且为原告所主张的隐私权有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前者是指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生活信息,后者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本案中,电信公司的业务员依约有权查阅原告在购卡时提供的个人信息,而业务员是否泄露给柯炳辉知晓或者对外披露,以及是否有案外人利用原告于本案中的两个手机号码或上网数据卡窃取到原告的个人信息或通话内容,原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确切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除了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庄鑫虽主张其个人信息通过被告公司为他人所知晓,但对于其个人信息因可能泄露给他人而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损害的范围、程度却未能明确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对该主张同样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通信自由权、姓名权、隐私权的观点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庄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庄鑫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庄鑫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理驳回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实名持有的两副手机卡及数据卡(卡号:133********,133********)。2013年8月22、25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上诉人未到现场,也未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先后被中国电信城东分局东盛天翼专营店非法过户给柯炳辉,事后,上述手机卡在泉秀分局冠华通信天翼专营店补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电信服务是一种无形的商品,用户支付服务费用后,就与电信运营商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约为用户提供长期的、不间断的服务。据此,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侵害上诉人实名持有两副手机卡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一)被上诉人非法转户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隐私私及通信自由权。1.被上诉人在非法转户过程中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被上诉人在办理转户营业记录中备注:“原户主庄鑫2013年08月22日与25日持身份证原件(3505211981××××0035),新户主本人柯炳辉,身份证原件(3505821979××××8536),办理过户业务,双方签字确认”中国电信授权的代办点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户手续中,冒用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盗用、假冒。”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FJ2013082267583644、FJ2013082569737128业务受理记录(业务受理记录包含登记单底单原件等原始的相关凭证)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但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驳回上诉人的该申请,但判决书却以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查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过户是业务员在系统中直接操作完成的,并没有冒用上诉人的签名,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有徇私枉法之嫌疑。另外,原审判决书还出现了重大遗漏。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信部调解意见书作为证据适用,该调解意见书是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依法向国家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投诉,国家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下达的,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向上诉人道歉并纠正错误。该证据经过了法庭调查及质证,此调解意见是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而做出的,但判决书中却没有涉及相关内容,且该文件原件在法庭上不翼而飞。2.被上诉人非法转户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手机卡及数据卡无法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通信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毫无疑问,通信自由是宪法权利。但作为具体自由权的通信自由权,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特别是在全球信息化的今天,移动通信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城市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社会交往和个人发展的重要工具,能否自由地享有移动通信服务是公民生存、发展的最重要条件之一。通信自由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一个被拒绝于移动通信网络之外的人是很难生存的。原审判决以该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见诸规定为由,贸然认定通信权不是民事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非法转户过程中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家庭电话和移动电话等,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是个人无形的隐私。本案涉及的上诉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这一组信息应属于上诉人个人的无形隐私信息,并与上诉人个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自己的这一组个人隐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范围中明示列举了隐私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实名持有的手机卡转户给柯炳辉,已经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泄露给了第三人,但原审判决却故意回避问题,试图转移焦点。(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和较大的精神伤害。1.被上诉人的非法转户、补卡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手机卡无法使用,中断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5日)。由于手机不能接通,给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增加了上诉人的生活、工作等各项成本,同时,也造成亲人的担心、朋友的误解,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困扰和痛苦。2.被上诉人非法转户,将上诉人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在现今的信息化社会,个人信息泄露的直接后果严重性不堪设想,可能是遭遇骚扰电话、垃圾短信、广告邮件等麻烦事。当个人信息一旦被不法之徒使用,比如转卖、篡改,甚至还有可能引发绑架、诈骗、敲诈等刑事犯罪。个人信息隐私被非法泄露将给上诉人造成多大的影响,后果的严重性是无法估量的,极有可能给其带来意想不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上述损害、危害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该结果都是由中国电信授权的代办点非法转户行为造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或授权的代办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片面引用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判决在违反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及立法原意的情况下,片面引用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现实意义。泉州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泉州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泉州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泉州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本案引发的民事责任。电信公司在全国有2万多的分支机构,如果都将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上诉人,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诉讼标的超过一定的数额,分支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时,才需要将电信公司作为第二被上诉人。本案不存在泉州分公司无法处理的情况,没有必要将电信公司作为第二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是否侵犯上诉人的通信自由权、姓名权、隐私权,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向其公开道歉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诉人庄鑫提出其并未在2013年8月25日、28日办理补卡手续以及其是向工业信息化部投诉,而非向12315投诉以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上诉人庄鑫二审期间提供了三组证据:1.电信业务受理指南3份,用以证明电信公司的业务受理指南明确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须新旧用户双方持身份证原件或其他有效身份原件才能办理”。2.2014年1月10日泉州电视台1套法治连线视频截图3份,用以证明本案虽是电信员工与合作代办点的个人犯罪行为,但也是利用电信公司授权的账户和密码,电信公司也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3.来源于上诉人自行录制的2014年1月10日泉州电视台1套法治连线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证据2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体现了本案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称其同意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业务操作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内容一样,但该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庄鑫以其实名持有的手机卡及数据卡被非法过户他人为由向工业部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投诉,该部门组织上诉人庄鑫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调解,并提出调解意见,但上诉人与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未能根据该调解意见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鑫实名持有的两套手机卡及数据卡(卡号:133********,133********)分别于2013年8月22、25日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户给案外人柯炳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庄鑫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对其员工未经上诉人庄鑫同意擅自将其实名持有的手机卡及数据卡过户他人存在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庄鑫在本案中选择了侵权之诉来主张其权利,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对其通信自由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的侵害,故对其有关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支持,其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庄鑫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庄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艳华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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