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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7 15:20: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问题

在目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某些电信运营商为了压低建设成本,抢占用户,往往违法侵占归电信公司所有的杆路、管道等通信设施,甚至造成损坏,严重侵害了电信公司对自身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同时对电信用户的通信安全也构成了隐患。这是近年来发生在通信市场建设中常见的争议,由于通信线路的特殊性,对通信线路纠纷所采取的任何回应,关系着运营商之间、运营商与用户之间、运营商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用户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的民事的、行政监管的法律关系,甚至由于部分企业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擅自中断、拆除其他运营商的线路,反而导致企业陷入不利的局面,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甚至触犯刑法。
一、案例
其他电信运营商侵占电信公司杆线资源引起的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4年以来,某通信公司在未向电信公司进行任何通报的情况下,以任意附挂通信电缆的方式无偿占用归电信公司所有的杆路、管道等通信设施。电信公司虽多次积极与通信公司协商以期解决此事,但通信公司总是消极对待。2004年10月,电信公司经调查取证,查明通信公司在XX区域内侵占杆路资源五处,占用电杆24根,附挂电缆及光缆十余条,已严重侵害了电信公司对自身通信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电信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所有附挂在电信公司电杆上的电缆线路。
(二)处理过程与结果
2005年2月,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82条、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并考虑到被告用户的利益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电信公司位于XX区范围内被侵占的五处通信杆路资源,拆除所有附设在其上的该公司通信设备及电缆并恢复原状。通信公司表示不再上诉,并自行移除了附挂的线路。
二、法律分析
(一)非法搭设电信运营商线杆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是一起非法搭设电信运营商线杆侵权纠纷案件。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类似案件需要证明的关键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证明电信公司对案件中的通信设施拥有财产所有权。二是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事实。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通信设施(包括杆路、管线、光纤、光缆及其他网络元素)具有财产价值,这一点上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没有什么区别,通信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是电信公司通过建设、购置或国家授予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并由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证明上,电信公司可以通过对通信设施的购置合同、历史上的建设资料、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等来证明对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本案中,原告就是通过提交线路工程竣工资料、架空杆路施工图、竣工技术文件、新增配线项目施工图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涉及本案的五处通信设施拥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的通信设施有不得侵占、妨害的法定不作为义务,而被告却在未进行任何通报的情况下,在原告拥有的通信设施上任意、无偿附挂通信电缆,以积极的作为妨害了原告对自有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使用,也对电信用户的通信安全构成了隐患,存在着损害事实,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确定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的通信设施上有明显的企业标识以及双方互通函件都表明,被告是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还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证据上原告通过提交现场照片和被告方线务人员对附挂通信电缆的确认签字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在类似案件中,被告方通常以双方实际存在管线互占问题和以提出拆除线路将影响被告用户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若我方也存在侵占被告通信设施的行为,被告方可另行起诉,两者并不为同一诉讼标的,且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用户利益,我方可考虑给予对方一个合理的期限予以整治或者接受对方用户转网。在行政法规引用上,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信部政[2003]453号《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拆除他人的电信线路(管线)及设施,或者擅自将电信线路及设施引入或附挂在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机房、管道、杆路等,引发争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常见违规行为
1、擅自改动、迁移、占用、附挂、拆除他人的电信线路,包括用户线、管道、通信管井铁盖等通信设施;
2、未按有关通信建设施工的规范野蛮施施工,造成其他电信运营企业通信设施安全隐患的。
3、用户拆除、破坏运营商合法租用的基站设施或阻挠正常施工维护工作。
(三)法律责任及应对措施
电信设施,指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通信设施。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需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需承担刑事责任。
1、法律责任
(1)对于擅自改动、迁移、占用、附挂、拆除他人的电信线路,包括用户线、管道、通信管井铁盖等通信设施行为。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及行政责任。根据《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拆除他人的电信线路(管线)及设施,或者擅自将电信线路及设施引入或附挂在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机房、管道、杆路等,引发争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运营商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运营商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运营商的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2)对于未按有关通信建设施工的规范野蛮施工的行为。
根据《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如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用户拆除、破坏运营商合法租用的基站设施或阻挠正常施工及维护工作的,用户除无需承担的运营商特有的行政责任外,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基本一致。
2、应对措施
(1)对于破坏通信设备的行为要做好证据保全和报警处理
运营商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损毁其他运营商的通信线路或电信设备,发现其他运营商或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本企业的电信线路有未经允许擅自搭挂或者剪断等破坏的行为,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如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及时妥善保留有利证据。
(2)要求现场整改、投诉以及报案
如当场发现违法违规,可直接对方现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如对方拒绝整改,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公安部门进行报案,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3)与公安机关开展联合护线行动
在通信设备和线路的日常维护中,符合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跟公安机关联合组成联合护线队,进行联合宣传或巡查,对社会不法分子的破坏行为形成威慑。
三、法律规定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电信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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