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x6688 于 2025-12-10 09:55 编辑
关于“套餐有效期展示”问题:
核心认定:法院认为,联通公司对“套餐长期有效”无异议,且在 其技术系统内已以“2099年12月31日+自动顺延”的方式实现了“长期有效”的合同目的。
结论:再审申请人要求必须在系统显示“长期有效”字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系统标识方式已实质履行了合同义务。
结合图片中显示的法院审查意见,需要解释法院对此问题的审理逻辑和最终结论。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第4张图片),再审申请已被驳回,这标志着本案的诉讼程序在法律层面已经终结。
法院的裁决是基于以下几点关键认定:
1:关于“长期有效”的认定:法院在审查中明确指出,联通泉州分公司对《和解协议书》中“套餐长期有效”的约定自始至终没有异议(第2、3张图片)。这意味着双方对“套餐实质上是长期有效”这一核心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争议焦点不在于“套餐是不是长期有效”,而在于“如何在联通系统中展示这种长期有效”。
2:关于系统展示方式的认定:法院认为,联通公司在其技术系统允许的范围内,以标注有效期至“2099年12月31日”并辅以“到期自动顺延”的规则,已经是对“长期有效”这一约定的一种明示和技术实现(第2、3张图片)。法院的审查意见是:系统标识内容与“套餐长期有效”的约定相符。
因此,法院认定联通公司已履行了其展示义务,主张的“未在系统中直接标注‘长期有效’文字即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三级法院做实自动顺延”的理解:理解是正确的。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审查,三级法院均审查并确认了“2099年到期自动顺延”这一操作规则,并将其认定为是对“长期有效”约定的履行方式。这确实从司法上固定了这一事实。但法院的结论是,这种“自动顺延”的安排,已经满足了“长期有效”的合同目的,因此联通公司不存在所指控的违约或推卸责任的行为。 法院的“做实”,是确认了该规则作为履行方式的有效性,而非认定其存在缺陷。
4:关于程序与证据的认定:法院同时认定,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联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已就相关规则(包括系统展示方式和自动顺延)与您进行过沟通,且您曾表示无异议(第1、3张图片)。
总结来说:
福建省三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您的诉求作出了明确回应:
法律事实:联通公司认可套餐“长期有效”,并以“2099年到期自动顺延”作为其系统内的实现方式。
司法判断:法院认为该实现方式在技术上和合同履行上是合理的,与“长期有效”的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不构成违约。
最终结果:诉讼请求(要求系统直接标注“长期有效”)未获支持,且再审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而被驳回。
因此,关于“联通系统未直接展示‘长期有效’”的争议,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了终局性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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