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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08:11:00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柯某,男,1975年出生被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柯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新华三公司赔偿柯某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6日止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经济损失40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柯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无端遭受同事公然殴打,柯某倍感屈辱、夜不能寐,致使柯某心理遭受严重创伤,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造成长时间抑郁,病休一周,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新华三公司却不秉公处理,偏袒偏护,避重就轻仅给予口头警告,没有依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连医疗费也未责令赔偿。


之后新华三公司又单方提出2021年11月1日起将柯某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至北京,因工作地点调整甚远,对柯某的工作和生活将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柯某在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回函新华三公司,要求新华三公司答复至北京工作的住宿、工资、探亲路费及2020年度年终奖等问题,新华三公司拒绝回复。柯某认为,新华三公司拖欠柯某2020年度年终奖,不按照公司规定给予打人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仅仅是口头警告,以此敷衍搪塞柯某,偏袒偏护打人者,已经违法和违约在先。2021年11月23日,柯某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2日柯某收到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违法解除赔偿金307533.75元(82009/12*7.5*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奖金,新华三公司并未向柯某承诺。


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同意将工作地由杭州变更为北京,后又反悔不服从部门对其在北京履职办公的要求,部门领导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五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到北京履职工作。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本人未如期执行,新华三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与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新华三公司根据其违纪情况不支付奖金的行为合理合法。2、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26日向柯某开具离职证明,同时,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就新华三公司未开具离职给柯某造成的损失,柯某方未予以举证,因此不应支持。


新华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533.75元;2、判令柯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华三公司聘用柯某到新华三公司从事市场部工作,后又自2019年7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柯某的上级领导于2020年9月29日发送关于到工作地点北京报到的要求的邮件,要求柯某在10月假期结束后的第一工作日到北京报到,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邮件回复好的,同意了工作地点的变更。柯某与新华三公司协商工作地变更后,于2020年10月12日前往北京履职办公,在履职一个多月后,柯某于2020年11月27日未经主管同意,擅自返回杭州。


部门主管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五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返回北京履职工作。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本人未如期执行。


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与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柯某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新华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奖金。


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17日裁决:新华三公司向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533.75元。新华三公司认为,该项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地点规定,乙方声明,其明确知悉甲方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乙方在甲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


新华三公司主管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柯某去北京工作的行为合理、合法,并且经过柯某的邮件同意确认。实际上,柯某也前往北京工作了一个多月。但柯某事后又反悔变更劳动地点的安排,在其直属主管多次的催告下,仍然拒绝相关工作安排,因此新华三公司根据《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1级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或拒绝履行其正常职务。.。


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的;认定柯某的行为严重违纪,《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一级违纪的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基于柯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对柯某按一级违纪进行纪律处分符合上述规定,故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金责任。为维护新华三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请。


柯某辩称:一、新华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关于工作地点为“全球范围”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的工作地点应当按照入职时的实际工作地点“杭州市滨江区”确定。新华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球范围”,该地点范围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太过宽泛,等同于未约定工作地点,已不具备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意义。柯某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杭州市滨江区,在工作地点“约定无效,或视为无约定,或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地杭州市滨江区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


2、退一步讲,假设关于工作地点为“全球范围”不属于无效条款,新华三公司单方将柯某的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为“北京”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属于违法和违约行为。


3、新华三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且制定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新华三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是截图,并非是原始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参加人员身份,不能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另外,资料显示,规章制度的发布人是新华三集团人力资源部,而工商登记中并无新华三集团的登记信息,该主体不存在、不合法,更与新华三公司无关。


4、新华三公司没有履行平等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程序,程序违法。


5、新华三公司没有对于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至“北京”具有合理性予以举证。二、新华三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证明实际开具之日止按照人民币29616元/月赔偿柯某的经济损失。三、新华三公司应支付柯某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300000元。新华三公司的《薪酬福利》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了员工薪酬结构主要由“标准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金、福利”四大部分组成,第3条规定了公司每年向员工支付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当年服务期不满12个月的员工,其可得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按期当年服务时间按比例进行折算


、、。柯某2018年和2019年均由新华三公司予以了绩效考核,并发放了奖金,现在新华三公司为了达到克扣柯某年终奖金的目的,在仲裁庭审发问中,称柯某2020年度和2021年度考核均不合格,所以取消这两个年度的年终奖。但是,新华三公司并没有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不能成立,取消年终奖不成立。柯某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工作业绩均优于2018年度和2019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总计年终奖人民币近650000元,柯某参照这两个年度的年终奖提出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度年终奖300000元,符合情理,在新华三公司拒不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参照以往年度的数额裁判适用符合惯例。

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6月6日,柯某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柯某从事市场部工作,柯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规定执行。2019年7月29日,柯某与新华三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柯某从事中国区岗位工作,柯某同意新华三公司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柯某声明,其明确知悉新华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收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新华三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柯某在新华三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柯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新华三公司规定执行。2020年9月29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到工作地点北京报到的要求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移动系统部所在办公地点在北京,且业务关系和主要客户机构均在北京,没有经过公司批准是不允许在北京之外的地点办公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请在10月假期结束后的第一工作日到北京报到。好的。2020年11月27日,柯某回杭州工作。


根据部门业务需要,请柯某6月21日来北京报到。2021年6月30日17:2021年6月30日17:关于6月21日(下周一)来北京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表示2014年6月入职以来,履职地是杭州,如果工作履职地从杭州变更为北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须本人同意。2021年7月7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答复:2021年10月22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要求柯某于2021年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报到办公,如拒绝到岗,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关于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提出自2014年入职以来,一直在杭州市滨江区工作,公司单方强行调整工作地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地点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此不同意。2021年10月30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答复:如拒绝到岗,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2021年11月9日,柯某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新华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华三公司补发柯某2020年年终奖。2021年11月19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违纪处分意见的电子邮件,载明:管理办接到通知,您有违纪情节需要处理,若您有异议,请在2日内提交申诉材料进行反馈,若您无异议,请回复已知晓。违纪事实为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同意将工作地点由杭州变更为北京,后又反悔不服从部门对其在北京履职办公的要求,部门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5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到北京履职工作,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柯某都没有如期执行。根据《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一级违纪行为描述第28条,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现给予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1月21日,柯某回复不同意。2021年11月22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由于柯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公司制度,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与柯某的劳动关系。同日,新华三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


2021年11月26日,柯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新华三集团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员工薪酬结构主要由“标准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动奖金、福利”四大部分组成。浮动奖金为非承诺性收入,它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所作贡献而基于的超额报酬,在符合相关奖金管理政策的情况下予以发放。


2018年12月13日,柯某签收员工手册。《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1级违纪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或拒绝履行其正常职务,包括但不消极怠工、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工作要求、不胜任工作并拒绝配合“业绩/文华行为改进计划”等,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的。一级违纪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柯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9616元。2019年2月,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终奖301832.47元(税前)。


2020年2月,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终奖245467.39元(税前)。2021年12月30日,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底双薪53175.48元。柯某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30万元、2021年度年终奖30万元、2021年度年底双薪6万元;二、支付赔偿金1268280元;三、赔偿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按照29616元/月计算的经济损失。


2022年3月17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2)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7533.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新华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对于新华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柯某于2014年入职新华三公司后一直在杭州工作,2020年10月12日柯某同意去北京工作,2020年11月27日又返回杭州工作。故新华三公司解除与柯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柯某支付赔偿金。因柯某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新华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为307533.75元(82009/12*3*7.5*2)。对于柯某要求新华三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请,新华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金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动奖金,浮动奖金为非承诺性收入,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所作贡献而基于的超额报酬,在符合相关奖金管理政策的情况下予以发放。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应就理由成立负担举证责任。


新华三公司表示其因柯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纪,故不发放奖金。但2020年柯某服从公司安排前往北京工作,且新华三公司未举证证明柯某存在其他违纪行为,故应向柯某支付2020年奖金。新华三公司不支付2021年年终奖的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致,如上所述该项理由不成立,故新华三公司应向柯某支付2021年奖金。就奖金金额,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20年、2021年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情况,故法院参照之前年终奖发放情况酌定新华三公司还应向柯某支付的2020年及2021年年终奖547299.86元。对于柯某对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柯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柯某支付赔偿金307533.75元;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柯某支付2020年及2021年年终奖547299.86元;三、驳回柯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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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09:10:39 |显示全部楼层
没看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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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1:08:06 |显示全部楼层

新华三开除一销售:判赔 30.75万、年终奖54.73万

原告:柯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柯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2020年度年终奖300000元,2021年度年终奖金300000元;
2、依法判决新华三公司赔偿柯某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6日止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经济损失4085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华三公司承担。以上金额总计604085元。

事实和理由:
柯某2014年6月4日进入新华三公司处从事资深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柯某在工作期间,勤奋敬业,销售业绩始终保持良好。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约70万元,其中年终奖金27万余元。
2018年10月30日,柯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无端遭受同事公然殴打,柯某倍感屈辱、夜不能寐,致使柯某心理遭受严重创伤,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造成长时间抑郁,病休一周,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
鉴于柯某在工作中遭受同事伤害,柯某多次向新华三公司提出申诉,要求对打人者严肃处理。
但是,新华三公司却不秉公处理,偏袒偏护,避重就轻仅给予口头警告,没有依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连医疗费也未责令赔偿。
新华三公司在此期间,多次-难柯某,拖欠2020年度年终奖不予发放,柯某多次向上级申诉,才在2021年7月发放了年底双薪,但是年终奖仍拖欠不发。
之后新华三公司又单方提出2021年11月1日起将柯某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至北京,因工作地点调整甚远,对柯某的工作和生活将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柯某在2021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回函新华三公司,要求新华三公司答复至北京工作的住宿、工资、探亲路费及2020年度年终奖等问题,新华三公司拒绝回复。
2021年11月19日,新华三公司突然单方通知柯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柯某认为,新华三公司拖欠柯某2020年度年终奖,不按照公司规定给予打人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仅仅是口头警告,以此敷衍搪塞柯某,偏袒偏护打人者,已经违法和违约在先。
在柯某多次申诉后,反而对柯某打击报复,单方将柯某工作岗位由工作生活七年之久的杭州调整至远在千里的北京,意图逼迫柯某自行离职,在柯某提出正常合理的询问后,断然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其所作所为根本无视劳动法律法规,也严重侵害了柯某的合法权利。
2021年11月23日,柯某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2日柯某收到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违法解除赔偿金307533.75元(82009/12*7.5*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柯某认为,仲裁委驳回柯某其他请求的裁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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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1:08:42 |显示全部楼层
新华三公司辩称: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薪酬构成及内容规定4.浮动奖金为非承诺性收入,是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所作贡献而给与的超额报酬,在符合相关奖金管理政策的情况下予以发放。对于该部分奖金,新华三公司并未向柯某承诺。
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同意将工作地由杭州变更为北京,后又反悔不服从部门对其在北京履职办公的要求,部门领导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五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到北京履职工作。
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本人未如期执行,新华三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与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新华三公司根据其违纪情况不支付奖金的行为合理合法。
2、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26日向柯某开具离职证明,同时,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就新华三公司未开具离职给柯某造成的损失,柯某方未予以举证,因此不应支持。

新华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533.75元;
2、判令柯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华三公司聘用柯某到新华三公司从事市场部工作,后又自2019年7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柯某的上级领导于2020年9月29日发送关于到工作地点北京报到的要求的邮件,要求柯某在10月假期结束后的第一工作日到北京报到,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邮件回复好的,同意了工作地点的变更。柯某与新华三公司协商工作地变更后,于2020年10月12日前往北京履职办公,在履职一个多月后,柯某于2020年11月27日未经主管同意,擅自返回杭州。部门主管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五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返回北京履职工作。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本人未如期执行。
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与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柯某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新华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奖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17日裁决:新华三公司向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533.75元。
新华三公司认为,该项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地点规定,乙方声明,其明确知悉甲方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乙方在甲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新华三公司主管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柯某去北京工作的行为合理、合法,并且经过柯某的邮件同意确认。
实际上,柯某也前往北京工作了一个多月。但柯某事后又反悔变更劳动地点的安排,在其直属主管多次的催告下,仍然拒绝相关工作安排,因此新华三公司根据《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1级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或拒绝履行其正常职务。.。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的;认定柯某的行为严重违纪,《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一级违纪的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基于柯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对柯某按一级违纪进行纪律处分符合上述规定,故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金责任。
为维护新华三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请。

柯某辩称:
一、新华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关于工作地点为“全球范围”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的工作地点应当按照入职时的实际工作地点“杭州市滨江区”确定。新华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球范围”,该地点范围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太过宽泛,等同于未约定工作地点,已不具备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意义。柯某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杭州市滨江区,在工作地点“约定无效,或视为无约定,或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地杭州市滨江区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
2、退一步讲,假设关于工作地点为“全球范围”不属于无效条款,新华三公司单方将柯某的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为“北京”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属于违法和违约行为。
3、新华三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且制定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新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新华三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是截图,并非是原始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参加人员身份,不能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另外,资料显示,规章制度的发布人是新华三集团人力资源部,而工商登记中并无新华三集团的登记信息,该主体不存在、不合法,更与新华三公司无关。
4、新华三公司没有履行平等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的程序,程序违法。
5、新华三公司没有对于工作地点由“杭州”调整至“北京”具有合理性予以举证。
二、新华三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证明实际开具之日止按照人民币29616元/月赔偿柯某的经济损失。
三、新华三公司应支付柯某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300000元。
新华三公司的《薪酬福利》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了员工薪酬结构主要由“标准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金、福利”四大部分组成,第3条规定了公司每年向员工支付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当年服务期不满12个月的员工,其可得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按期当年服务时间按比例进行折算。柯某2018年和2019年均由新华三公司予以了绩效考核,并发放了奖金,现在新华三公司为了达到克扣柯某年终奖金的目的,在仲裁庭审发问中,称柯某2020年度和2021年度考核均不合格,所以取消这两个年度的年终奖。但是,新华三公司并没有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不能成立,取消年终奖不成立。柯某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工作业绩均优于2018年度和2019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总计年终奖人民币近650000元,柯某参照这两个年度的年终奖提出202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度年终奖300000元,符合情理,在新华三公司拒不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参照以往年度的数额裁判适用符合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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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1:09:27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6月6日,柯某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柯某从事市场部工作,柯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规定执行。2019年7月29日,柯某与新华三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柯某从事中国区岗位工作,柯某同意新华三公司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柯某声明,其明确知悉新华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收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新华三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柯某在新华三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柯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新华三公司规定执行。
2020年9月29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到工作地点北京报到的要求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移动系统部所在办公地点在北京,且业务关系和主要客户机构均在北京,没有经过公司批准是不允许在北京之外的地点办公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请在10月假期结束后的第一工作日到北京报到。2020年9月30日,柯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好的。2020年10月12日,柯某至北京工作。2020年11月27日,柯某回杭州工作。2021年6月18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根据部门业务需要,请柯某6月21日来北京报到。2021年6月29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6月21日(下周一)来北京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再次通知柯某于6月30日来北京现场报到,并按照公司办公地要求参加各类市场会议及活动。2021年6月30日17:30,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6月21日(下周一)来北京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再次通知柯某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领航者文化要求,且工作已经很受影响,要求柯某于7月2日来北京办公室现场报到。2021年6月30日17:59,柯某向新华三公司发送答复:关于6月21日(下周一)来北京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表示2014年6月入职以来,履职地是杭州,如果工作履职地从杭州变更为北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须本人同意。在没有充分在北京工作的理由,也没有任何工资涨幅及物质补贴的条件下,加上家庭情况现状,柯某很难接受无条件来北京工作的要求。2021年7月7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答复:关于6月21日(下周一)来北京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再次通知柯某7月9日来北京现场办公,并提请柯某注意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惩处管理相关规定,将会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2021年10月22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关于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要求柯某于2021年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报到办公,如拒绝到岗,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21年10月29日,柯某向新华三公司发送答复:关于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提出自2014年入职以来,一直在杭州市滨江区工作,公司单方强行调整工作地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地点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此不同意。另外,请公司明确有关问题后再做定夺。2021年10月30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答复:关于11月1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办公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要求柯某于2021年11月2日来北京致真大厦现场报到办公。如拒绝到岗,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2021年11月9日,柯某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新华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华三公司补发柯某2020年年终奖。
2021年11月19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送违纪处分意见的电子邮件,载明:管理办接到通知,您有违纪情节需要处理,若您有异议,请在2日内提交申诉材料进行反馈,若您无异议,请回复已知晓。违纪事实为柯某于2020年9月30日同意将工作地点由杭州变更为北京,后又反悔不服从部门对其在北京履职办公的要求,部门于2021年6月18日、29日、30日、7月7日、10月22日5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到北京履职工作,柯某于10月22日回复邮件同意到北京履职,但是又提交了两次年休假流程,部门于10月30日再次邮件正式要求柯某假期结束后到北京履职工作,柯某都没有如期执行。根据《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一级违纪行为描述第28条,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现给予柯某一级违纪惩处: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1月21日,柯某回复不同意。2021年11月22日,新华三公司向柯某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由于柯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公司制度,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与柯某的劳动关系。同日,新华三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2021年11月26日,柯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新华三集团员工手册》第四十四条“员工薪酬结构主要由“标准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动奖金、福利”四大部分组成。浮动奖金为非承诺性收入,它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所作贡献而基于的超额报酬,在符合相关奖金管理政策的情况下予以发放。2018年12月13日,柯某签收员工手册。
《新华三集团员工惩处管理规定》1级违纪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或拒绝履行其正常职务,包括但不消极怠工、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工作要求、不胜任工作并拒绝配合“业绩/文华行为改进计划”等,且经公司催告三次后仍不执行的。一级违纪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柯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9616元。2019年2月,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终奖301832.47元(税前)。2020年2月,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终奖245467.39元(税前)。2021年12月30日,新华三公司支付柯某年底双薪53175.48元。
柯某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30万元、2021年度年终奖30万元、2021年度年底双薪6万元;二、支付赔偿金1268280元;三、赔偿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按照29616元/月计算的经济损失。2022年3月17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2)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7533.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新华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
对于新华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柯某于2014年入职新华三公司后一直在杭州工作,2020年10月12日柯某同意去北京工作,2020年11月27日又返回杭州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柯某从事中国区岗位,同意新华三公司有权安排柯某在全球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该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且不明确,应当视为对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2021年6月新华三公司要求柯某至北京工作,属于对工作地点的再次变更,应取得柯某的同意。柯某已长期稳定在杭州工作,新华三公司未能解决柯某搬迁以及家人生活工作等问题,也未提供对应生活补贴而直接要求柯某变更工作地点至北京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柯某有权予以拒绝。故新华三公司解除与柯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柯某支付赔偿金。
因柯某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新华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为307533.75元(82009/12*3*7.5*2)。
对于柯某要求新华三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请,新华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金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即13、14薪)、浮动奖金,浮动奖金为非承诺性收入,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所作贡献而基于的超额报酬,在符合相关奖金管理政策的情况下予以发放。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应就理由成立负担举证责任。新华三公司表示其因柯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纪,故不发放奖金。但2020年柯某服从公司安排前往北京工作,且新华三公司未举证证明柯某存在其他违纪行为,故应向柯某支付2020年奖金。新华三公司不支付2021年年终奖的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致,如上所述该项理由不成立,故新华三公司应向柯某支付2021年奖金。就奖金金额,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20年、2021年公司效益、部门及员工个人绩效情况,故法院参照之前年终奖发放情况酌定新华三公司还应向柯某支付的2020年及2021年年终奖547299.86元。
对于柯某对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柯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柯某支付赔偿金307533.75元;
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柯某支付2020年及2021年年终奖547299.86元;
三、驳回柯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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